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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乃喜与徐志俭、田列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乃喜,徐志俭,田列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吴乃喜。委托代理人徐西学,新泰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志俭。被告田列华。原告吴乃喜与被告徐志俭、田列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联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14时,原告与被告徐志俭在玉泉镇利民村酒后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左侧第六根肋骨打骨折。事后双方自愿和解,被告愿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1000元,如果2014年12月1日前被告徐志俭不能付清赔偿款,由被告田列华偿还原告。被告徐志俭只偿还了4000元,剩余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7000元。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利民村,原告与被告徐志俭酒后厮打,被告徐志俭用拳将原告左侧第六根肋骨打骨折。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徐志俭一次性赔偿吴乃喜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000元,吴乃喜不做法医鉴定,不追究徐志俭任何法律责任。双方签订了和解书,被告田列华及案外人徐发作为见证人在和解书中签字,同日被告徐志俭给原告出具了欠医疗费等共计21000元的欠条,欠条中注明由徐志俭在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如还不清欠款,由担保人田列华负责偿还。被告田列华在欠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且案外人徐发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中签名。后被告徐志俭支付赔偿款4000元,尚欠原告赔偿款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和解书、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志俭打伤原告吴乃喜,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徐志俭应当按协议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1000元。被告徐志俭已付4000元,剩余17000元应支付原告。被告田列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欠条中注明的被告田列华的担保责任,应当认定被告田列华在被告徐志俭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清赔偿款时被告田列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列华对徐志俭尚欠原告赔偿款17000元,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乃喜赔偿款17000元。二、被告田列华对一项中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联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