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46岁,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3日由审判员张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2时20分,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陕CMC6**号小型轿车沿西二路由南向北行至扶风县人民医院西十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2时30分,民警带被告人在扶风县人民医院化验室抽取了血样。次日,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立案文书、刑事强制措施相关文书、被告人马某某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送达回执、告知书等书证;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3、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5)第0084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及鉴定人资质证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00.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其所在村组亦提出了具体帮教措施,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军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辰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