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关家慧与深圳市博爱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博爱医院肖像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72号原告关家慧,女委托代理人饶进锋,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博爱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忠。被告深圳博爱医院法定代表人林志忠。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富英原告关家慧诉被告深圳市博爱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博爱医院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关家慧,艺名关之琳,系我国两岸三地著名影视演员,曾出演多部经典影视剧,并曾在多类颁奖典礼、艺术节上获得奖项,据此,原告认为,其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商业代言价值。2014年10月,原告获知:被告深圳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在被告深圳市博爱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网络公司)登记备案的宣传网站(www.boai.com)上,未经原告准许擅自以原告为被告博爱医院“形象大使”的名义,将原告的多张照片用于被告主营的整形、美容项目的商业广告宣传使用至今。在该网站显著位置标有被告博爱医院的名称、整形美容项目、美丽热线、医院实力展示、专家推荐、联系地址及在线预约挂号等,商业性宣传十分明显。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其肖像用于商业性宣传,涉嫌侵犯原告关家慧的肖像权,同时也因其宣传所涉及的内容对原告自身形象造成诸多负面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断开涉案侵权照片的链接;2、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和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50000元。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两被告与原告有签订过广告演艺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参与了被告组织的巅峰盛宴活动,被告被授权使用原告的照片,授权时间从2008年至2009年,本次争议的图片皆为该时间内发布,为合法行为,并非侵权。其中有一组使用在网站的文章“关之琳大眼睛”,该图片未有文字描述,并非盈利性使用此肖像作为推广,故并未侵犯原告的肖像权与名誉权。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职业为演员,艺名关之琳,使用该名参加文娱、影视活动。被告系从事社会办医的医疗美容机构。原告提交的(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9124号及第68258号公证书中体现:2008年7月1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被告博爱网络公司在其网站的网页中,将原告的14张照片用作被告博爱医院的美容商业宣传配图。二、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受邀作为被告博爱医院的形象代言人,提供影视广告、平面广告、公关活动等演出服务,酬金为1500000元。代言期为一年,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14日止,后续签一年,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14日止。被告博爱医院应在合约到期后30天内全部收回所有平面广告。三、2014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就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照片用作广告宣传并声称原告为被告博爱医院形象代言人一事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敦促其与原告协商解决该侵权行为。四、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用1200元;因包括本案在内的五个案子的诉讼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6654.6元。以上事实,有(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9124号及第68258号公证书、广告代言合约、律师函、百世汇通快递单、机票行程单、住宿发票、出租车发票等票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肖像权、名誉权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在本案中,被告博爱医院在其与原告的广告代言合约到期后,仍以作商业性宣传为目的在被告博爱网络公司网站(www.boai.com)上继续使用原告的肖像,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博爱医院系被告博爱网络公司的广告主和广告受益人。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断开涉嫌侵权页面链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范围,应与侵权造成的影响范围相适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在其网站上刊登道歉声明的方式,以消除影响。关于损失的认定,应参照原告的代言酬金、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性质、情节、造成的影响及后果综合考量。原告的代言酬金为1500000/年,为被告博爱医院提供影视广告、平面广告、公关活动等演出服务,本案被告使用的范围主要是在平面宣传广告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从2009年7月15日起开始计算,持续时间约为6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的经济损失为公证费12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330元、其他经济损失酌定为3000000元(1500000元*6年/3)。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对此,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额为8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名誉侵权构成要件,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博爱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博爱医院立即停止侵权,并断开其网站(www.boai.com)中侵犯原告关家慧肖像权的页面链接。二、被告深圳市博爱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博爱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www.boai.com)主页上刊登对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关家慧肖像一事向原告关家慧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许可,刊登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逾期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深圳市博爱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博爱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家慧公证费12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330元、其他经济损失3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四、驳回原告关家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50元,由原告关家慧负担11250元,由两被告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璋代理审判员 林 彤人民陪审员 袁尔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