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向与何国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何国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陈向。被告何国宏。原告陈向诉被告何国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诉称,原告自2010年02月28日至2011年09月11日间向被告提供水泥,总计款项为234550元,被告已付款20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500元。被告于2013年09月18日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7500元及利息5700元(月息0.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国宏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二份、明细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货款结算情况及被告尚欠原告27500元货款的情况。被告何国宏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欠条、证明及明细表在时间上、内容上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国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何国宏因在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承包了项目工程缺少水泥等材料,经协商与原告达成协议,自2010年02月28日至2011年07月25日间,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所在工地提供水泥。2012年01月19日,双方经核算,原告所送水泥总价值为234550元,被告先后分八次共支付了160000元,尚欠74550元未付;2012年01月21日,被告付款20000元;2013年02月08日,被告何国宏的弟弟何国军再次与原告结算,承诺尚欠原告54550元未付;2013年07月01日,在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后,被告何国宏出具欠条,承诺尚欠原告37550元,后被告于2013年中秋节之前(八月十四日)再次支付10000元;2013年09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在抹去50元的零头后,仍欠原告水泥款27500元未付。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7500元并支付利息5700元(月息0.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3年0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尚欠货款27500元,可视为双方对剩余未付货款的结算,被告应当自结算之日起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自未付之日起占用原告资金所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09月19日起,以未付货款27500元为基数,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为在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2015年06月04日止,原告的利息损失为4337.01元(27500元×6.15%×1.5÷365×624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利息损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向货款27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所造成的利息损失4337.01元;二、驳回原告陈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315元,由原告陈向负担13元,由被告何国宏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兵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