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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上海日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肇庆裕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日升进出口有限公司,肇庆裕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196号原告上海日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旭霖,该公司营业部长。委托代理人黄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注广州市番禺区。系原告职员。被告肇庆裕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江。法定代表人李仕豪。原告上海日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日升公司”)诉被告肇庆玉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月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日升公司诉称:从2013年4月28日开始,被告跟原告订购进口轴承,至10月份,原告共向被告销售轴承293303.01元。截止到2013年8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27150.66元,尚欠原告货款166152.35元。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货款,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期付款。为此,起诉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6152.35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6月30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裕山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日升公司自2013年4月份开始向被告裕山公司供应各种类型轴承。截止到2014年4月8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被告裕山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66152.35元。双方对账当时及之后均没有就支付所欠货款的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方面进行约定。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另查明:中���人民银行公布的最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5.6%(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1年的短期贷款利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对账通知单、销售开具的发票、出货单、采购单、签名明细确认函、付款协议书,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庭审陈述、销售单、采购单、被告裕山公司确认的《欠款明细确认函》等可以证实,双方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是原、被告自愿实施,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货物后并经对账确认后,应当及时支付欠款。现被告裕山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以及因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原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第251号)第3条规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至50%,因银行同贷利率为5.6%,考虑到被告裕山机械公司自对账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罚息利率为在同贷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为5.6%×1.5倍=8.4%。因双方没有就支付欠款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对账日2014年4月8日之后被告即应及时付款,现原告主张2014年6月30日���始支付逾期利息,已经给予了被告必要合理的付款期限,其主张被告裕山公司支付欠款166152.3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部分以166152.35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裕山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4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裕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日升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66152.3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部分以166152.35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812元,由被告肇庆裕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始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