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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2006年9月12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妨害公务罪被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2月5日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沾化区看守所。辩护人苏金妹,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苏金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居住的华安佳苑1号楼2单元401室容留刘某甲吸食冰毒,后二人外出就餐,并电话联系张某,三人一同返回被告人刘某家中。2015年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刘某甲外出买回冰毒,再次容留刘某甲及张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系在其亲友规劝后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办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张某等证人证言,吸毒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