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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777号道县信用社与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777号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江镇濂溪山庄南路。法定代表人罗怀科,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X,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何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XX镇XX村**组。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汉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何XX分别于2002年12月25日、2003年10月20日、2003年11月29日以其房产作抵押及信用贷款在道县XX信用社借款28600元、30000元、1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8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2002年12月25日何XX借款28600元的借据一份,2、2003年10月20日何XX借款30000元的借据一份,3、2003年11月29日何XX借款100000元的借据一份,4、何XX用其房屋作抵押的“道房XX镇他字第XXXXXX号”《他项权证书》。被告何XX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供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道县XX信用社系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2002年12月25日,被告何XX向道县寿雁信用社借款28600元,借期至2003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195‰;2003年10月20日,被告何XX以购车为由向道县XX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2003年11月29日,被告何XX以购车为由向道县XX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并以其所有的位于道县XX镇XX村路旁的房屋作抵押;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何XX分别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对借款本金158600元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XX向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道县XX信用社借款158600元,应依约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是违约行为,亦有悖诚信原则,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86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至,被告何XX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本案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由被告何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汉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