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4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户。2010年5月2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小军、顿曼蓉,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顿曼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5时28分,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樾阁路行驶至大洋桥处,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9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不清楚自己酒后有无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不严重,主观恶性极小,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5时28分,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樾阁路行驶至大洋桥处,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91mg/100ml。另查明,事发时,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小型汽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晚,其二人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贝贝菲斯KTV内唱歌并饮酒的情况。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早晨,其看到一辆牌号为苏E×××××的白色轿车停在大洋桥上,车子没有熄火,一名男子躺在驾驶座上,衣服上有像血一样的斑点物。其担心男子身上有伤,就打电话报了警。在其等警察来的时候,车上的男子一直躺在驾驶座上没动。旁边另一名男子说那辆轿车刚才差点撞到了他。3、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7日5时许,其经过大洋桥时听到身后有汽车响声,回头看到一辆白色轿车朝其快速开来,车子有点摇晃,其感觉情况不妙就赶紧跳到了台阶上。之后,那辆车向前开了10米左右停下了。其走上前看到轿车没有熄火,驾驶室的车窗开着,驾驶员座位上坐着一名男子在呕吐,全吐到了自己身上和车上,之后就睡着了。其听到旁边有个老头儿在打电话报警,就和他一起留在现场等警察。警察到了之后就叫醒车上的男子,让他熄火,然后把他带走了。经辨认,被告人王某甲就是白色轿车上的驾驶员。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晚,王某甲开了一辆白色轿车接其到贝贝菲斯KTV唱歌,期间他喝了啤酒。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凌晨两三点钟,其哥哥王某甲打电话说,他喝多酒了,现在路上,让其去接他,但是没有说具体地点就把电话挂了。之后,其打过去问王某甲在哪里,他只说在路上,还是不说具体地点。其不知道去哪里接他,就挂断电话睡觉了。在和王某甲通话的时候,其听到他在呕吐的声音。6、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的情况。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的情况。8、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苏E×××××轿车内被现场查获的情况。9、接处警登记卡、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7日5时28分,昆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昆山市樾阁路大洋桥南堍有一辆白色轿车停在路上,车上没有熄火,车内人员身上有血。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苏E×××××小型轿车停在了大洋桥南堍,一男子醉酒睡在驾驶室位置,身上有呕吐物,车未熄火。民警怀疑该男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通知交警前来处理。交警到现场后将轿车内男子查获。10、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仅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于2010年5月被行政拘留的情况。1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证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刑事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故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不严重,主观恶性极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后,再次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犯罪情节较严重,主观恶性较大,且无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