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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姜本义与郑丙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本义,郑丙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842号原告姜本义。被告郑丙池。原告姜本义与被告郑丙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元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本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丙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本义诉称,被告于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鞋料,共计欠款6300元。经原告追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300元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郑丙池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丙池在经营皮鞋制作时,多次购买原告鞋料。截止到2015年2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鞋料款6300元,由被告郑丙池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欠款陆仟叁佰元/郑丙池/2015年2月26号。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姜本义与被告郑丙池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郑丙池已经结算,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确定了欠款时间及数额,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郑丙池应予偿还。该债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及时给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丙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本义鞋料款63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丙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元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