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广文与汤玉江、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文,汤玉江,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孟德强,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李广文。委托代理人侯吉萍,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玉江。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104国道150.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卢双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玉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孟德强。被告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健康家园314栋2门101。法定代表人崔万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文与被告汤玉江、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孟德强、被告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文的委托代理人侯吉萍、被告汤玉江、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玉龙、被告孟德强、被告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晓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府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文诉称,2014年8月1日5时40分许,郝海林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津A×××××挂号货车,以50多公里时速沿津榆公路中心双黄实线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郝海林驾驶车辆从右侧超车中因前方道路变窄右两条机动车道变为一条机动车道,发现前方有情况向左打轮躲闪变车道时,其车左侧撞上贾玉东车右侧,贾玉东车被撞后失控驶入对行车道过程中,遇对行孟德强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冀B×××××、冀B×××××挂号货车以50公里时速沿津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孟德强驾驶车辆发现情况未采取安全措施,当贾玉东车被撞后孟德强刹车中,其车左侧与贾玉东车前部相撞后,段志永驾驶冀B×××××、冀B×××××挂号货车沿津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现情况躲闪中轧上贾玉东车上掉落的煤气罐,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现场勘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做出事故认定,郝海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德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贾玉东、段志永不负事故责任。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为津A×××××、津A×××××挂号货车登记车主,津A×××××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津A×××××挂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冀B×××××、冀B×××××挂号货车车主,冀B×××××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唐山市丰南区佳霖车队为冀B×××××、冀B×××××挂号货车车主,冀B×××××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6800元。其中包括车损费16000元,评估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在此事故中李广文不负事故责任;2、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各1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3、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费发票1张,金额800元,证实原告因鉴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定损费。被告汤玉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汤玉江提交挂靠协议1份,证实津A×××××、津A×××××挂号货车实际车主系汤玉江,该车挂靠在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津A×××××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津A×××××挂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汤玉江。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孟德强辩称,冀B×××××、冀B×××××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系本人,登记所有人系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B×××××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德强提交挂靠协议1份,证实冀B×××××、冀B×××××挂号货车实际车主系孟德强,该车挂靠在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B×××××、冀B×××××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孟德强,登记所有人系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B×××××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扣除两辆有责任方交强险限额4000元及无责任车交强险限额100元后,商业险同意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评估金额过高。定损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交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等合法有效证据前题下,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应是实际发生损失,应有相应发票及其他材料予以证实,本公司才对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本公司不予承担。此案件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主、次和无责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有出入之处,对于无责车驾驶货车拉运危险品并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此原因的大小均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体现,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公司意见应由无责车辆贾玉东驾驶的李广文所有津G×××××车辆承担部分责任,请法院依法审查该车辆拉运煤气罐,违反道路运输危险品相关安全规定,且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有竞速行为,故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津G×××××无责,本公司对此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诉称,冀B×××××号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考虑李广文在无责任限额100元内应分得的比例;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中未扣除残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5时40分许,郝海林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津A×××××挂号货车,以50多公里时速沿津榆公路中心双黄实线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郝海林驾驶车辆从右侧超车中因前方道路变窄右两条机动车道变为一条机动车道,发现前方有情况向左打轮躲闪变车道时,其车左侧撞上贾玉东车右侧,贾玉东车被撞后失控驶入对行车道过程中,遇对行孟德强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冀B×××××、冀B×××××挂号货车以50公里时速沿津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孟德强驾驶车辆发现情况未采取安全措施,当贾玉东车被撞后孟德强刹车中,其车左侧与贾玉东车前部相撞后,段志永驾驶冀B×××××、冀B×××××挂号货车沿津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现情况躲闪中轧上贾玉东车上掉落的煤气罐,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现场勘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做出事故认定,郝海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德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贾玉东、段志永不负事故责任。津A×××××、津A×××××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汤玉江,郝海林系汤玉江雇佣司机,津A×××××主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津A×××××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冀B×××××号主挂货车实际所有人均系孟德强,登记所有人系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B×××××主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冀B×××××号主挂货车车辆所有人均系唐山市丰南区佳霖车队,冀B×××××号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在本起事故中系无责方。津G×××××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系李广文。贾玉东系李广文雇佣司机。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在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认定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驾驶室总成损坏,大梁及机器部件、底部部件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按报废计算。根据该车使用年限,该车市场价格16000元,产生评估费800元。庭审中,原告与各被告均同意该车残值为800元。综上,原告李广文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为:车辆损失费15200元、车辆评估费800元,共计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评估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案中,被告汤玉江的雇佣司机郝海林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津A×××××挂号货车超车中躲闪情况突然变更车道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郝海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孟德强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提前发现情况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一款规定,孟德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津辰公交认字(2014)第101408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费一节,原告主张16000元,并提交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庭审中,原告与各被告均同意扣除残值8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15200元。关于评估费800元一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合法、有效的定损费发票,证实该项费用确系为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津A×××××、津A×××××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汤玉江,郝海林系汤玉江雇佣司机,津A×××××主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津A×××××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冀B×××××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孟德强,登记所有人系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B×××××主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冀B×××××挂号货车车辆所有人系唐山市丰南区佳霖车队,冀B×××××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评估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二被告关于评估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李广文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1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赔偿责任,因孟德强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按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具有10%免赔情节,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90%赔偿责任;由被告孟德强与其挂靠单位被告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的10%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广文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15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不足部分11100元的70%即77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11100元的30%的90%即29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11100元的30%的10%即333元,由被告孟德强与被告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二、原告李广文经济损失:评估费800元的70%即5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评估费800元的30%的90%即2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评估费800元的30%的10%即24元,由被告孟德强与被告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元,被告孟德强与被告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5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0元,被告汤玉江与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担负154元,被告孟德强与被告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担负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伟审 判 员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宏润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