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维娴与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娴,唐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714号原告吴维娴。委托代理人王蕴琦。被告唐玲。原告吴维娴与被告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维娴的委托代理人王蕴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维娴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90400元,借款时约定利率按照年息12%计算。2014年10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截止2013年底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90400元本金按照12%的年息,每月还款2万元。但是被告一直未兑现承诺,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0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唐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写明:“至今为止唐玲欠吴维娴借款190400元,2013年至(壹拾玖万零肆佰元整),利息12%(年息),每月还款贰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讼争。审理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于2012年及2013年期间出借给被告,其中110000元于2012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804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帐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帐凭证及当庭陈述相互予以印证,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原告依法催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双方在借条中已有约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玲应归还原告吴维娴借款1904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90400元计,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4元,由被告唐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玥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