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韩润全与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润全,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1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润全,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委托代理人李根喜,男,1942年8月18日出生,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张耀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雄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晓林,公司职员。上诉人韩润全与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喜,被上诉人广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雄伟、杜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广通运输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旅客、客运出租、运输服务。经行政审批广通运输公司被准予进行五原至包头客运班线运营。2008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韩润全租赁广通运输公司五原至包头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第一年租赁费和品牌有偿使用费每年36000元,不包括车船使用税、养路费、客运附加费、代办服务费、过路过桥费、运管费、营业税和附加保险费等各种规费和税金。2010年5月1日,双方终止了《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的履行,又签订《车辆全额抵押经营合同书》,约定韩润全取得产权的车辆或自购车辆投入被告实行抵押经营,车辆注册登记为广通运输公司名称,经营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双方签订《客车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韩润全租赁广通运输公司五原至包头线路,从事客运运营,按照广通运输公司审批或核准的时间、线路、班次运营,租赁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每月租赁费2000元,包括五原站经费。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7月7日又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在不改变公司对线路、班次所有权、经营权前提下,经双方自愿协商,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甲方(广通运输公司)将甲方所有的五原至包头线路上一个班次(日班、运营证号码:空)的运营在承包期限内承包给乙方(韩润全)运营。乙方将蒙L226**号客车抵押于甲方做履约、安全及其它方面的风险保证。运营方式:严格按审批线路、和甲方安排的班次运营。经营期限:壹年。从二○一二年七月七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六日止。第二条:承包费的收取:承包费每年(12个月计)壹拾贰万元,按月收取,月清月结,乙方每月应交纳承包费10000元。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停驶、停运、脱班或停止运营,一律不核减承包费,乙方均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条车辆注册登记为甲方机构名称,乙方不得擅自出租、出售、转让车辆,更不得用该车辆抵押或抵顶债务,凡上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乙方或第三者自负。第四条……。第五条:权利、义务。一、甲方对线路、班次具有国家赋予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并有权对线路和班次实施管理。二、因政策变化、运价调整、税费增加等因素发生变化,甲方有权相应调整承包费。三、乙方必须遵守站务规定,服从管理。进站车辆站务费按站售营收额由各售票站按各自确定的比例从乙方营收中提取。四、……。第六条:法律责任。乙方、雇员或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停止派车,扣停车辆,或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书,并收取二十万以内的违约金,同时,有权对该车做任何形式的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偿付线路承包费、事故费用、应支税、费及其它债务等。1、拖欠税费、承包费或其它管理费用的,拖欠数额累计达到俩个月承包费总额的。2、私自出售、出租、承包、转让、或与他人合伙、合作经营车辆、线路或利用车辆、线路从事非法活动。3、不服从发调度管理,暴力威胁拉客。4、未经甲方同意停运、串线的。5、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或以其它手段侵害甲方利益或名誉的等合同条款。韩润全在合同书上签字、广通运输公司加盖公章。包头客运站、五原客运站按韩润全营收比例分别扣除2012年6月份站务费(五原客运站扣除站务费1776.3元)后,将剩余营收返回广通运输公司,广通运输公司扣除2012年7月份承包费10000元。韩润全于2012年9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通运输公司返还多扣取韩润全租赁费8000元,五原站经费1776.3元,合计9776.3元;2012年10月18日第一次庭审时韩润全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2012年7月7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广通运输公司返还扣除的2012年7月份线路租赁费10000元及2012年6月份站经费1776.3元,合计11776.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下列五种情形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韩润全的主张来看,韩润全主要认为广通运输公司以不给其出具运营手续,而胁迫其签订合同;从本案诉讼情况看,韩润全在合同到期后,因未与广通运输公司达成合意,拒绝与广通运输公司签订协议,而广通运输公司对以其名义进行营运的韩润全进行管理所采取拒绝出具运营手续的方式,并无过错,也不属于胁迫的范畴,故韩润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7月7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经营期限从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故2012年7月份的承包费分两次计算(即10000元÷31天×25天(2012年7月7日至31日)=8064.5元))、(即2000元÷31天×6天(2012年7月1日至6日)=387.06元),广通运输公司多扣除的承包费应予退还。站务费应按2010年5月1日签订客车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即站务费应包含在承包费中,2012年6月份站务费应由广通运输公司负担。韩润全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韩润全要求确认2012年7月7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润全2012年6月份站务费1776.3元、2012年7月份承包费154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韩润全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怠于开庭,久拖不决,严重超越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审限;㈡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有误。2008年4月16日,广通运输公司以41万元的价格出卖五原-包头《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给韩润全,又以该线路班次为合同标的租赁给韩润全,2013年7月份,广通运输公司又以合同到期为由,给韩润全送达《告知书》,以停车收回客运班线相威胁,在无果的情况下,广通运输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公开违反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停运了韩润全合法运营车辆至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广通运输公司是2007年被巴运公司收购,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01年成立,广通运输公司没有资格,不应该收取代办费;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韩润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通运输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签订的合同,故该合同有效的。收取7月份10000元的承包费是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的,不存在多扣和提前扣的情况。站经费的收取是车主和五原站协议约定,是五原站收取的,韩润全要求广通运输公司返还站经费主体不对,依法驳回韩润全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广通运输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润全在车辆营运期间,实际进入五原汽车站停靠,五原汽车站为其提供了售票及相关服务,按照相关规定,五原汽车站收取韩润全的站务费是合理合法的,且五原汽车站和广通运输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五原汽车站的行为与广通运输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广通运输公司给韩润全返还站务费无事实依据;承包费是韩润全在2012年7月份发生的,2012年7月7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费每月10000元,广通运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有据可依,一审判决返还部分承包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韩润全承担2012年6月份站务费1776.3元和7月份承包费1548.44元。被上诉人韩润全答辩称,站务费全部是广通运输公司收取,并不是汽车站收取,合同约定五原汽车站不收取站务费,广通运输公司应该返还收取的站务费,广通运输公司收取承包费违法国家法律规定,以前合同约定每月收取2000元,现在按每月10000元收取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韩润全提供了14份收款收据和一份结算单,欲证明代办费是广通运输公司收取,并非各汽车站收取。广通运输公司认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客运营运进入汽车站站点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交纳代办费,并不是广通运输公司收取或留用。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润全上诉称,一审在审理本案时严重超审限,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虽未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案件,但在审理过程中以本案需要向有关部门协调为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已中止诉讼,程序并不违法。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广通运输公司是否应返还韩润全2012年7月份线路租赁费10000元的问题。广通运输公司经过行政审批,被准予进行五原至包头客运班线运营。2012年7月7日,广通运输公司与韩润全经过协商,在不改变公司对线路、班次所有权、经营权前提下,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合同对经营期限、承包费用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对等。韩润全已享受了权利,即其已实际挂靠于广通运输公司进行客运经营,并取得经营收入,就应承担义务,即向被挂靠人广通运输公司交纳承包费用,广通运输公司从韩润全已取得的经营收入中扣除其应缴纳的承包费并不违法。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将韩润全应缴纳的承包费进行分段计算,将广通运输公司多收取的部分承包费判令予以返还,亦较为公平合理,并无不妥,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广通运输公司是否应返还韩润全2012年6月份站经费1776.3元的问题。广通运输公司上诉认为,五原站站经费是由五原汽车站收取,不应该由广通运输公司予以返还。经审查,2010年5月1日,广通运输公司与韩润全签订的《客车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韩润全租赁广通运输公司五原至包头线路从事客运运营,按照广通运输公司审批或核准的时间、线路、班次运营,租赁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每月租赁费2000元,租赁费其中包括五原站站经费。韩润全现在要求广通运输公司返还2012年6月份站经费1776.3元,按照《客车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租赁费中就包括了五原站站经费,广通运输公司与韩润全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对站经费才约定为,“进站车辆站务费按站售营收额由各售票站按各自确定的比例从乙方营收中提取”,故广通运输公司认为该笔费用由五原汽车站收取,不应由其返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润全负担50元,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利平审 判 员 张莉萍代理审判员 邬忠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全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