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丁彦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丁彦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李红梅,女。委托代理人王吉庆,卫辉市汲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彦坤,男。原告李红梅诉被告丁彦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庆、被告丁彦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梅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于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带有一子李振宇,后改名为丁振宇,婚后,原被告生有一女丁宁。因相识较短,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因系二婚,原告仓促登记,后发现被告身上具有明显的恶习,无钱就到家中向原告索要,不给就砸东西,使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身上伤痕不断,对儿子丁振宇也经常殴打,致使原告及儿子对其战战兢兢,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较短,了解不深,婚后没有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家庭暴力,更使原告无法忍受,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儿子身心受到极大创伤,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儿子丁振宇随原告生活,女儿丁宁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彦坤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李红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短息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丁振宇和丁宁的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婚姻的事实。被告丁彦坤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丁彦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我承认短信是我发的。当时因为打电话不接,担心导致说的气话;2、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红梅与被告丁彦坤于2007年5月28日在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育有一女丁宁,丁宁出生于2009年2月。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梅和被告丁彦坤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是今后只要双方做到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红梅与被告丁彦坤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记成审 判 员 宋秀玲代理审判员 高晨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