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48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忠强),货车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1时至13时许,被告人赵某利用为金鹏印刷厂送包装纸至长沙市卷烟厂成品仓库的机会,趁无人之机,将放在仓库水泥台子上准备装车的2箱黄盒“芙蓉王”香烟共计100条盗走,并于次日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销赃。经物价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18000元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赵某的亲属另代为退赔余下的损失款3800元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证人谢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部分赃款的照片,作案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赵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卷烟厂出具的领条及香烟价格《情况说明》,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5】第156号《价格证明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全部追回,其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戴 伟人民陪审员 谭霞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