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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管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管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董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夏丽萍,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丽萍、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农历一九九九年腊月初十举行婚礼。2002年10月1日生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再次打架,被告将家里门上的锁换掉,致使原告无法回家,便外出打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2年之久。2年里,原、被告再无联系,互相之间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离婚欲望强烈,原、被告再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称我把门锁换掉,完全是颠倒黑白,事实是二人争吵后,原告把锁换掉,致使自己在大棚中吃住20多天。事后,被告与家人多次查找原告未果,2013年中秋节,被告和孩子曾专程到原告的娘家去见原告,原告在家都不出来会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农历一九九九年腊月初十举行婚礼。2002年10月1日生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吵闹。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未就其陈述的感情完全破裂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则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署名张某乙的证明一份,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一个女儿,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琐事吵闹,但并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愿望,双方应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勤沟通、多交流,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双方的婚姻前途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