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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速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杨美琪与苏桂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琪,苏桂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速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杨美琪。委托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心昊,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桂黄。原告杨美琪诉被告苏桂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程冬年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富��、被告苏桂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琪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归还15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桂黄辩称,我一共借款50万元,第一次收到打款45万元,第二次收到5万元。2014年3月10日支付原告本金10万,后又支付10万元,然后我的朋友代为支付9万元,一共支付给原告29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美琪人民币550000元(于2014年3月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苏桂黄2014.1.8.担保人史丽娟”。借款后,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15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其余的借款,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发表质证意见,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月8日原告转账汇来45万元,1月9日汇来5万元,实际本金是50万元。借条写的是55万元,只拿到50万元,少了5万元。2014年7月8日之后,原告徒弟(借条上的担保人史丽娟)的老公毛峰(被告的朋友)曾多次帮被告还款,计9万元左右。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不认识被告,是通过原告的徒弟史丽娟介绍才借款给被告的。原告通过汇款是50万元,另外支付现金5万元,打条子的当天给了50万元,第二天又给了5万元。被告共还给原告15万元(即,第二天的5万已还给原告,另外还给原告一笔10万元)。原告认可毛峰代被告归还9万元的事实,这9万元由毛峰和被告结算。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1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1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对此,被���予以认可,并表示其目前经济较困难,只能分3次、分2年付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桂黄尚欠原告杨美琪借款31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佐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0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的计算方法、标准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桂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杨美琪借款31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10000元,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00元,由原告负担1606元,由被告负担5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程冬年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梦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