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奇洪与张国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奇洪,张国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奇洪,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文,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刘奇洪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刘奇洪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我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辆汽车,后来汽车出事故了,需要长安保险公司理赔。这车是张国文定损和维修的,三个多月没有修好,张国文告诉我没有能力修,让我自己维修。车不全是张国文修好的,我自己修了一部分,另外张国文修理的部分也不是原厂的,都是糊弄我的。2011年5月,张国文受我委托,将长安保险公司打入我在中国建设银行大兴区滨河支行账户中的理赔款57971.86元取出,并分两次交给我人伤款共22000元,机修款未交给我,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我要求张国文返还我35971.8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国文辩称:刘奇洪说的事实不对。理赔款是长安保险公司打入刘奇洪账户的。我将车修好了,但刘奇洪没付款。当时我和刘奇洪、长安保险公司的人都在场,理赔款分人伤款和机修款两部分,约定人伤款给刘奇洪,机修款给我,刘奇洪给长安保险公司提供了银行账户。我确实收到了57971.86元,交给刘奇洪22000元。车损坏的很严重,车是我修理好的,保险公司定的车损款就是给我的。我不同意刘奇洪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奇洪为帕萨特小轿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2010年1月19日,该车辆发生事故,经长安保险公司定损,认定人员伤亡损失为21276元、车辆定损为36455元。车辆受损后,张国文对车辆进行了维修。2010年4月,刘奇洪将车辆提走,但双方没有办理车辆维修结算手续。2011年3月7日,长安保险公司将理赔款57971.86元打入刘奇洪的银行账户内。张国文受刘奇洪的委托将上述款项取出,后分两次付给刘奇洪共计22000元,其他款项至今未付。庭审中,刘奇洪称张国文只做了部分维修,后自己又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提供汽配销售单和修理费收据予以佐证。这些单据显示时间为2010年4月18日至7月28日。张国文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上面没有刘奇洪的名字,也没有车号,如果当时车辆没有修好,车根本就开不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双方对车辆由刘奇洪自己维修一部分是否存在口头约定。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发生事故后由张国文负责维修车辆,刘奇洪应向张国文支付维修款项。若张国文完成全部维修事项,则刘奇洪向张国文支付的维修款项数额同长安保险公司定损认定一致。刘奇洪未提供双方约定车辆由自己维修一部分的相关证据,提供的汽配销售单和修理费收据不能体现与2010年1月涉诉车辆发生事故的关联性。综上,刘奇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不全是张国文维修的主张,故其要求张国文返还35971.8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刘奇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奇洪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原审法院在张国文未提供任何维修证据的情况下,仅凭长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即认定其完成了维修合同,缺乏关联性;第二,张国文只是部分履行了委托协议,私自扣押剩余理赔款属于违法行为,法院却予以了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张国文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当时约定长安保险公司理赔的人伤款给刘奇洪,机修款是我的,这也是我、刘奇洪、长安保险公司之间理赔模式的惯例。第二,我维修了全部车辆,车损款应该归我。如果像刘奇洪所说的我只维修了车辆外观,车辆根本开不走。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两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关于车辆理赔及维修操作、理赔款处理的书面协议,但张国文经营北京吉雅汽车修理厂,刘奇洪在长安保险公司的各种车辆保险合同都是通过张国文经营的北京吉雅汽车修理厂投保的,双方建立了长期的车辆维修关系。按照双方之间处理车辆问题的惯例,刘奇洪的车辆出险后,由张国文联系长安保险公司定损,定损、将车辆拖到修理厂、维修的事情都是由张国文负责,由张国文与长安保险公司接洽,车辆维修好后刘奇洪验车后将车提走,通常车辆的理赔款也由长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国文。本次交通事故理赔款由人伤款和机修款两部分构成,人伤款是支付给刘奇洪的,所以全部理赔款一并打入了刘奇洪的账户。另,张国文表示北京吉雅汽车修理厂是自己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刘奇洪起诉自己或者起诉北京吉雅汽车修理厂,承担责任的都是自己,对刘奇洪选择的起诉主体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汽配销售单、修理费收据结婚证、(2014)房民初字第057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刘奇洪要求张国文返还车辆维修款的处理是否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奇洪与张国文之间虽未签订过书面的车辆维修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已建立长期的车辆维修合同关系,形成了关于车辆出险后定损及维修的操作惯例。双方认可的惯例为:刘奇洪投保的车辆出险后,由张国文联系长安保险公司定损,由张国文进行车辆维修,长安保险公司理赔的车辆维修款全部由张国文获得,通常直接支付给张国文,刘奇洪将修理好的车辆开走,双方并不办理书面的维修结算手续。故本次车辆出险后,刘奇洪将维修后的车辆开走,长安保险公司理赔的车辆维修款由张国文获得是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的。现刘奇洪主张张国文本次只修理了车辆外观,并未将车辆全部修好,是其将车辆开走后自己购买零件并花费维修费用另找其他修理厂修理的,刘奇洪的上述主张与双方长期形成的车辆全部维修完毕才将车辆提走的交易惯例是不符的,但在与交易惯例不相符的特殊情况下,刘奇洪仍未在其将车辆开走时办理车辆维修结算手续、亦未留存书面证据佐证此次张国文只对车辆进行了部分维修;而刘奇洪提交的车辆维修、零部件销售单无法证明是为本次交通事故对刘奇洪的车辆进行的维修,张国文对刘奇洪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刘奇洪主张张国文未完成全部的车辆维修,要求张国文返还长安保险公司理赔的车辆维修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均由刘奇洪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