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瑞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瑞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永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59号原告重庆市瑞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名人街84号。法定代表人王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伟,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江城大道236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明扬,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熊昌斌,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陈永容,女,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余全友,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瑞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全及委托代理人秦秀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明扬、熊昌斌,第三人陈永容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编号为合川工伤认定20150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第三人陈永容系原告公司职工,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8月17日早上6时40分左右陈永容在合川区南城水岸五号楼保洁过程中推垃圾车时左手不慎受伤,经合川南屏医院诊断为“1.左小指皮肤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2.左小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重庆市瑞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陈永容系重庆金考拉服饰有限公司职工而并非原告单位职工,其保洁工作系原告单位保安队长临时雇佣顶班,且受伤时间不属于保洁职工上下班时间。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属于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合川工伤认定20150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陈永容与原告重庆市瑞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体负责保洁工作。2014年8月17日早上6时40分,第三人陈永容在合川区南城水岸五号楼保洁过程中推垃圾车时左手不慎受伤,陈永容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永容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庭上举示了在法定期间提交本院的其作出编号合川工伤认定20150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及适用法律法规依据。一、证明行政行为主体资格适格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二、事实方面的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李某某、邹某某的《现场证人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3、陈永容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2014年3月起在原告公司工作,从事南城水岸5号楼的保洁工作,与对李某某、邹某某的调查结果相吻合;4、李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5、邹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6、合川南屏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的具体伤情;7、视频监控录像光盘,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受伤。三、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陈永容的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合川工伤受理20140194号)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合川工伤举证20140155号)、送达回执及单位举示的材料;4、《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合川工伤认定20150007号)及送达回执。四、适用的法律法规: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同时,被告以上述证据和依据证明被告在对第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过程中没有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行为。原告重庆市瑞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质证后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被告举示的邹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当日并未上班,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对李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通过监控录像看到的受伤情况不属实;李某某、邹某某的《现场证人证明》系第三人陈永容委托他人书写后交由二人签字,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陈永容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原告重庆市瑞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庭上举示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南城水岸物业服务中心对保洁工人的工作时间要求及免责的特别说明。经质证,被告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内容不合法,且没有第三人的签字,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陈永容认为通知系原告公司事后伪造,且自己并不知晓通知一事,通知的内容也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陈永容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中视频监控录像光盘仅能播放语音部分,且无法证实资料的来源,故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且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反驳意见无证据佐证,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原告在庭上所举示的通知,在被告认定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并未举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及证据本身要求,对原告在法庭上所举示的通知,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重庆市瑞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成立。2014年3月起第三人陈永容到原告重庆市瑞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8月17日早上6时40分在合川区南城水岸五号楼保洁过程中推垃圾车时左手不慎受伤,经合川南屏医院诊断为“1.左小指皮肤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2.左小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11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5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编号合川工伤认定20150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本次受到事故伤害属于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重庆市瑞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合川工伤认定20150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5年3月5日向合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川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了合川府(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合川工伤认定20150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13日将复议决定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单位,被告是合川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进行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陈永容与原告重庆市瑞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第三人与原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2014年3月到原告重庆市瑞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认定清楚,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陈永容是在受聘原告公司保洁工作中受伤,并非在其他公司工作中受伤,故原告公司认为第三人在金考拉服饰有限公司任职,其受伤时间不属于本公司工作时间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区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并进行了调查取证,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瑞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市瑞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洪川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人民陪审员 龚思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