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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培礼、刘永珍与戚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礼,刘永珍,戚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085号原告王培礼。原告刘永珍。被告戚梦。原告王培礼诉被告戚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刘永珍为本案原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礼及刘永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礼、刘永珍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经上海康腾房产中介事务所公司居间,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海通花苑23幢52号501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经协商,房屋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万元。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产权过户之前迁出户口,若未在前述期限内迁出户口,被告应按照系争房屋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户口迁出时止。现原告按约如期全额付清购房款,且于2014年5月27日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但被告未按约迁出户口。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以97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戚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但其于2015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材料称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系高利贷让其签名,对于其中内容未了解,同时表示会尽快返沪迁出户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97万元,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在产权过户之前向系争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未在前述期限内迁出原有户口(若有),被告应按照系争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支付房款义务。2014年6月9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但直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户口仍留在系争房屋内。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过户前迁出全部户口,但直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户口仍留在系争房屋内,故被告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起算日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过户前将房内全部户口予以迁出,现原告主张自其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次日起算,并无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培礼、刘永珍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以9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3元,减半收取1,646.50元,由被告戚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