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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李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韩建平,平昌县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0月9日生育长女李某甲(现已独立生活),1996年12月1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现在校读书)。原、被告自2006年起因感情不和就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7月4日原告向平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30日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被告继续不顾家庭。2015年2月被告数次无端打骂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不给付婚生子李某乙教育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0月9日生育长女李某甲(现已独立生活),1996年12月1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现在校读书),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06年起双方就分开异地生活,2012年7月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开生活至今,相互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负责抚育,原告王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同时原告王某自愿负担婚生子李某乙的全部教育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平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对李国鳌、李某甲及李某乙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6年起双方长期分开异地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特别是20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两人仍分开生活至今,相互未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关系未见和好,从两人的关系现状上看足以认定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负责具有抚育,原告王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为止(该费用每月月底前由原告王某直接支付至李某乙银行卡中),同时李某乙以后产生的教育费由原告王某全额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牟永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承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