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子江与夏爱华、夏蕾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江,夏爱华,夏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181号原告陈子江,男,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夏爱华,女,1957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夏蕾,女,1971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陈子江与被告被告夏爱华、夏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江、被告夏爱华、夏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江诉称:户县华联盛世家具城是两被告共同出资经营,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与户县华联盛世家具城签订“联营协议”,将商场三层A区18号作为原告经营场地,原告向华联盛世家具城交了6000元质保金。2013年4月19日,原告终止与户县华联盛世家具城的联营协议。后了解,家具城为个体工商房,现已被注销工商登记,两被告作为户县华联家具城的出资人,应共同返还质保金。就质保金退还问题,二被告相互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质保金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爱华辩称:户县华联盛世家具城是我与被告夏蕾共同合伙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后在2012年企业升级时被注销工商登记,后新企业的工商注册也没有批下来。我与夏蕾是分段经营家具城,2011年2月我离开商场由被告夏蕾经营,原告是在夏蕾经营时缴纳的质保金。质保金也是夏蕾收取的,所以质保金应该由被告夏蕾退还给原告。被告夏蕾辩称:原告在我经营期间签订协议及缴纳质保金均属实,我与被告夏爱华合伙经营户县华联盛世家具城,工商注册登记及后来注销也属事实。原告的质保金交到家具城,协议也是与家具城签订的,我与被告夏爱华虽然是合伙,但对外均是以家具城经营,故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夏爱华管理经营期间收取的质保金,在我经营期间,商户要求退还的我已经退还。如果被告夏爱华认为谁收取谁退还,那我曾代被告夏爱华退还给商户的钱,被告夏爱华应退还给我。经审理查明:西安市户县华联盛世家具城系两被告合伙开办。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西安市户县华联盛世家具城签订《联营协议》,商场内三层A区18号作为双方联营场地,经营实木家具。联营期限是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西安市户县华联盛世家具城缴纳了质保金6000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要求退还质保金时,与两被告发生争议。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退还质保金。另查明,西安市户县华联盛世家具城已被注销工商登记,两被告未散伙。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联营协议》、《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应由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西安市户县华联盛世家具城系两被告合伙开办,现西安市户县华联盛世家具城已被注销工商登记,两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退还质保金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爱华、夏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子江质保金6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爱华、夏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珍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