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樊某、王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王某,尹某,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泾川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泾川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开云,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小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宁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王某、尹某、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胡开云、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唐小娟、被告人尹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樊某、王某、尹某、段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小胡子烧烤店门口,因结账与被害人霍某某发生争执,樊某先后持煤铲、洋镐、王某持木棒、尹某持洋镐殴打霍某某,段某对霍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多处软组织损伤、L1、L2、L3右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头皮挫伤、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霍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王某、尹某、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某、王某、尹某、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樊某、王某、尹某、段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樊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具有过错;被害人的受伤是四被告人共同导致的,应根据被告人樊某在犯罪中具体行为综合考虑应适用的刑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樊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具有过错;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系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小胡子烧烤店老板,被告人王某、尹某、段某系该店员工。2015年2月25日1时许,被害人霍某某在该烧烤店内吃完烧烤后,因未将账目结清且在被告人段某向其索要时,殴打被告人段某、王某。被告人樊某见此情形上前踹了霍某某一脚,后又持煤铲、洋镐殴打霍某某,与此同时,被告人王某持木棒、尹某持洋镐殴打霍某某,段某对霍某某拳打脚踢,致霍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L1、L2、L3右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头皮挫伤、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霍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霍某某报警,四被告人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樊某、王某、尹某、段某赔偿被害人霍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害人霍某某对被告人樊某、王某、尹某、段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樊某、王某、尹某、段某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霍某某在银川市丽水家园小胡子烧烤店内,因为琐事与烧烤店内的段某发生撕打,后段某叫来樊某、尹某、王某将被害人霍某某打伤。2015年4月20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霍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三)照片七张,证实被害人霍某某在小胡子烧烤店二楼包间内损毁财物情况的事实;(四)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霍某某和其朋友、妻子在银川市兴庆区丽水家园小胡子烧烤店吃饭、喝酒,期间三个人发生了冲突,把包间里的几套餐具、酒瓶等东西打破,当时烧烤店的人看了一下,霍某某的朋友没让工作人员管并说打破的东西会赔偿。后霍某某在烧烤店门口被烧烤店的收银员段某拦住说是没有结账,霍某某说自己结过了,二人发生争执,霍某某和段某打了起来,这时烧烤店的老板樊某带着人持洋镐把冲过来打霍某某,霍某某被打倒在地,霍某某求饶,这些人打了一会就走了。次日早上霍某某发现自己浑身疼就报警。霍某某去医院后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左胸外伤、第11肋骨骨折、腰椎1、2、3横突骨折。事情发生后霍某某和四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五)辨认笔录,被害人霍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段某就是案发当天对被害人霍某某实施殴打的被告人的事实;(六)随案移交光盘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26日10时许,兴庆区公安分局接霍某某报警称其于2015年2月25日凌晨1时30分在新华东街小胡子烧烤店门口因结账被烧烤店的工作人员殴打致伤。民警于2月26日到案发地小胡子烧烤店调取了店门口及二楼走廊等相关地点的监控录像的事实;(七)案发经过的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2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霍某某在小胡子烧烤店门口与王某、段某发生争执,霍某某拿衣服甩着打段某,段某用对讲机说话,霍某某先后用拳打王某和段某脸部,樊某过来后用手推霍某某,用脚踢霍某某,王某、段某动手打霍某某,樊某离开后持煤铲子打霍某某,王某至旁边拿一木棒回来后打霍某某,尹某持洋镐把打霍某某,后尹某将洋镐把交给樊某,樊某用洋镐把打霍某某,后樊某、尹某、王某、段某先后离开现场的事实;(八)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霍某某受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送达四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九)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樊某、尹某、王某、段某赔偿被害人霍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害人霍某某对被告人樊某、尹某、王某、段某表示谅解的事实;(十)被告人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2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樊某在丽水家园小胡子烧烤店办公室,听见经理段某在对讲机里说有人不结账还打人,樊某就下去了,看见段某和王某在门口跟一个光头男子站着,樊某过去后该男子骂了樊某,樊某就踢了该男子一脚,段某和王某就上前打该男子,樊某到烧烤炉子旁拿了个煤铲子打在那名男子的身上,尹某持洋镐把冲过来打那名男子,该男子被打倒在地上求饶,过了一会樊某、王某、段某、尹某就停手了,该男子自己走了。樊某等四人没有受伤。该男子在被打以后给了樊某600元,因为该男子在烧烤店消费的时候在包间打架了,把包间里的一些餐具、椅子、玻璃损坏了,樊某让该男子赔偿,该男子自己掏了600元的事实;(十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24日晚上20时许,小胡子烧烤店来了一桌客人,喝到23时许,这些人要上二楼包间,去了包间以后,王某不一会就听见包间里有砸东西的声音,王某进去查看,客人不让进去,王某就站在门口。到2月25日凌晨1时许,包间客人开始往出走,走的时候还有一部分账没有结,王某和段某就拦住对方,王某去二楼将客人的衣服拿下来后客人到了门口,还是不结账,并动手打人,段某就用对讲机喊人,烧烤店老板樊某过来以后就动手打客人,王某也动手打客人,王某和段某对客人拳打脚踢,樊某拿着煤铲子打,尹某拿着洋镐把打,王某又拿木棒打,客人被打倒在地后王某再没有动手,樊某、尹某、段某继续打那名客人,打完以后王某回到店里。樊某进店里说客人给了600元赔偿楼上包间打架损坏的东西的事实;(十二)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有个客人在小胡子烧烤店吃饭喝酒后出门有一部分账没有结清,段某追出去找客人结账,王某从二楼将客人衣服拿下来,要钱的过程中客人和段某、王某发生争执,还动手打人,段某用对讲机喊老板,老板樊某从店里出来看见客人打段某,就上去用脚踹客人,段某和王某上前一起打客人,尹某就跑回店里捡了一个洋镐把,出来后看见客人已经被打倒在地,尹某持洋镐把打在客人屁股和腰上,尹某将洋镐把给老板樊某,樊某接过去后用洋镐把打在客人身上,然后回店里了。客人自己走了。樊某进店里说客人给了600元赔偿楼上包间打架损坏的东西的事实;(十三)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段某正在小胡子烧烤店上班,听见二楼有人打架的声音,段某就让王某上楼看看,王某上楼后看见包间里坐了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三人没有让王某进去并说这是自己家的事,过了一会下来一男一女,女的头上破了在流血,先离开了烧烤店,男子站在门口问自己的衣服在哪,段某就让师傅去拿衣服,段某让这名男子结账,这名男子喝多了,追着打段某,王某将男子的衣服拿下来给了男子,男子用拳头打在王某的脸上,段某就在对讲机里喊老板樊某说门口打架,樊某过来后和这名男子打了起来,段某和王某也打这名男子,将这名男子打倒在地,尹某持洋镐把冲过来打这名男子,尹某打了一会樊某将洋镐把接过去打了几下,打了一会四人先后回到店里。段某又回到打架现场听见樊某跟客人说包间东西被砸破了,让客人赔钱,客人就自己掏了600元给了樊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王某、尹某、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王某、尹某、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樊某、王某、尹某、段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樊某、王某、尹某、段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但本院在量刑时根据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予以考虑。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王某、樊某、尹某的供述及案发经过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均证实被害人霍某某未将账目结清且在被告人段某向其索要时,殴打被告人段某、王某,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四被告人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樊某、王某、尹某、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