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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7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宁夏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760-1号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仇祝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因以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引发的纠纷,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以物(房屋)抵债(工程款)引发的纠纷,涉案商品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娣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超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