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冬根与被告黄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徐冬根,男,汉族,永丰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桂英,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男,汉族,永丰县人。原告徐冬根与被告黄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肖春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冬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黄建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每月100元计算,即按月利率1分计算。2013年5月26日被告黄建已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还欠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黄建即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每月100元计算。2014年起原告经常向被告催促还款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冬根与被告黄建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黄建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2013年5月26日被告黄建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还欠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黄建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张,两人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每月100元计算,即按月利率1分计算。之后被告黄建再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2014年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建向原告徐冬根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建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1分自2013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之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冬根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黄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春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晨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