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泽某某,曾用名泽某,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藏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松潘县。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泽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三槐树路10号“龙之奇缘空间”网吧196号机位上网时,见旁边194号机位的被害人向某睡着,将其放在电脑机箱上充电的一部深蓝色“OPPOR5”牌R8107型手机(鉴定价值2156元)拔掉充电器盗走。2015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泽某某在该网吧被挡获。被盗手机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害人向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购物凭证,被告人泽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5)第10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泽某某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泽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泽某某退赔被害人向某经济损失2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琦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