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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牛芝信用卡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牛芝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牛芝,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同意被桃江县公安局从永州监狱提回审理。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美云,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牛芝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立案。2015年3月31日,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延(2015)3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桃刑初字第12-1号延期审理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4月29日,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胡牛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并以桃检恢审(2015)3号恢复庭审建议书对指控被告人胡牛芝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对追加起诉部份,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立案,并作出(2015)桃刑初字第12-2号恢复审理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胡牛芝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素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许芝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对被告人胡牛芝犯信用卡诈骗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案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牛芝及其辩护人吴美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牛芝在担任湖南天京金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明知身负巨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骗取杨甲农行卡号为4637580001180169的信用卡先后透支共计799934.98元,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骗取李某英农行卡号为4637580001645534的信用卡先后透支共计599996元,诈骗金额共计1399930.98元,另外,被告人胡牛芝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930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胡牛芝于2004年4月20日立据,收刘运生集资款人民币450000元;2011年6月30日立据,借刘运生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人胡牛芝于2009年9月20日立据,借杨某清集资款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3月25日立据,借陈甲人民币50000元。4、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10月29日立据,借李某英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5、被告人胡牛芝与2011年7月5日立据,借李某英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1年7月5日立据借曹叶红信用社贷款200000元。6、被告人胡牛芝于2011年1月4日立据,借胡某英132000元。7、被告人胡牛芝于2009年9月2日立据,收胡甲集资款450000元。8、被告人胡牛芝于2009年9月8日立据,收胡某芝集资款350000元;于2010年6月10日,借胡某芝惠农信用卡30000元。9、被告人胡牛芝于2004年4月18日立据,收胡定仁集资款600000元。10、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1月8日立据,借贺爱纯100000元。11、被告人胡牛芝于2004年4月2日立据,收胡某明集资款450000元。12、被告人胡牛芝于2011年1月8日立据,借李某归450000元。13、被告人胡牛芝于2004年4月28日立据收胡业锋集资款450000元;被告人胡牛芝2010年6月10日立据借胡业锋惠农信用卡30000元;被告人胡牛芝2010年6月19日立据借胡业锋惠农信用卡30000元。14、被告人胡牛芝于2004年4月30日立据,收胡锋集资款500000元。15、被告人胡牛芝于2004年4月20日立据,收文世权集资款500000元。16、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6月20日立据,收刘小明集资款30000元。17、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6月20日立据,收胡建强集资款30000元。18、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6月20日立据,收文世安集资款30000元。19、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6月8日立据,收刘应良集资款20000元。20、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6月20日立据,收文进阳惠农卡30000元。21、被告人胡牛芝于2009年9月6日立据,收胡跃良集资款550000元。22、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7月23日立据,借胡跃飞惠农卡30000元。23、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7月23日立据,借胡惠良惠农卡30000元。24、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11月30日立据,借罗小华信用社贷款70000元。25、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6月10日、7月23日立据,借刘飞惠农卡共60000元。26、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6月10日、7月23日立据,借肖雪丰惠农卡共60000元。27、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6月10日立据,借胡宽章惠农卡30000元。28、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3月10日、7月23日立据,借胡占阳惠农卡共60000元。29、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3月10日、7月23日立据,借戴秋明惠农卡共60000元。30、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3月10日、7月23日立据,借刘建书惠农卡共60000元。31、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6月19日立据,借刘某兵惠农卡30000元。32、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6月10日、6月19日立据,借胡佩武惠农卡共60000元;于2009年12月29日立据借胡佩武信用社贷款200000元。33、被告人胡牛芝于2004年4月26日立据,收文亮集资款350000元。34、被告人胡牛芝于2011年4月28日立据,借刘桂兰100000元。35、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6月10日立据,借胡大锋惠农卡30000元;2009年9月3日立据收胡大锋集资款400000元。36、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4月13日立据,借文向平30000元。37、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8月1日立据,借丁培德290000元。38、被告人胡牛芝于2011年2月6日立据,借杨若锋375000元。39、被告人胡牛芝于2009年8月28日立据,收曹国荣集资款500000元。40、被告人胡牛芝于2011年5月22日立据,借文武行20000元。41、被告人胡牛芝于2004年4月21日立据,收文世如集资款3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牛芝于2011年9月15日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证人杨某、李某英、刘甲、李甲、胡某英、杨某清、陈甲、李某英、胡某英、胡甲、胡某芝、胡某平、胡某纯、胡某明、李某归、胡某丰、胡某娇、刘某兵、胡某芝的证言、书证及被告人胡牛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胡牛芝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牛芝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牛芝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胡牛芝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持异议,其辨护人提出三点辩护意见:一是关于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胡牛芝主观上不具备诈骗的故意,是经杨甲、李某英同意,借用他们的信用卡透支使用,且在自己出现还款困难时没有逃避,也没有转移隐藏财产,而是委托银行工作人员李甲办理了分期还款手续。故被告人胡牛芝因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只是违反了信用卡使用规定。二是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所起诉的部分数额是被告人胡牛芝正常的筹资行为。首先,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息均在合法幅度内,且有的没有约定利息,并没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因经营需要在合法的借款利率幅度范围内向亲朋好友借款,只能是一种合法民间借贷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其次,借款对象是特定的,从犯罪构成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具有广泛性、社会性的特点,而被告人胡牛芝的借款对象是特定的,其行为不应单独构成犯罪,更不应当成立漏罪。三、关于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罪所涉及的金额,被告人胡牛芝均在2011年9月份自首时均已向公安机关交待清楚,司法机关应在当时一并作出处理,而不应分案起诉,对其作出数罪并罚,这样有失公平。经审理查明,关于信用卡诈骗部份,被告人胡牛芝在担任湖南天京金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明知身负巨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使用杨甲农行卡号为4637580001180169的信用卡先后透支共计799934.98元,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使用李某英农行卡号为4637580001645534的信用卡先后透支共计599996元,共计金额1399930.98元,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份,被告人胡牛芝通过以公司员工集资、以员工名义借惠农卡、借信用社贷款及出具借条支付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8941000元。具体包函金额明细如下:1、被告人胡牛芝于2004年4月20日立据,收刘运生集资款人民币450000元;2011年6月30日立据,借刘运生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人胡牛芝于2009年9月20日立据,借杨某清集资款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3月25日立据,借陈甲人民币50000元。4、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10月29日立据,借李某英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5、被告人胡牛芝与2011年7月5日立据,借李某英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1年7月5日立据借曹叶红信用社贷款200000元。6、被告人胡牛芝于2011年1月4日立据,借胡某英132000元。7、被告人胡牛芝于2009年9月2日立据,收胡甲集资款450000元。8、被告人胡牛芝于2009年9月8日立据,收胡某芝集资款350000元;于2010年6月10日,借胡某芝惠农信用卡30000元。9、被告人胡牛芝于2004年4月18日立据,收胡定仁集资款600000元。10、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1月8日立据,借贺爱纯100000元。11、被告人胡牛芝于2004年4月2日立据,收胡某明集资款450000元。12、被告人胡牛芝于2011年1月8日立据,借李某归84000元。13、被告人胡牛芝于2004年4月28日立据收胡业锋集资款450000元;被告人胡牛芝2010年6月10日立据借胡业锋惠农信用卡30000元;被告人胡牛芝2010年6月19日立据借胡业锋惠农信用卡30000元。14、被告人胡牛芝于2004年4月30日立据,收胡锋集资款500000元。15、被告人胡牛芝于2004年4月20日立据,收文世权集资款500000元。16、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6月20日立据,收刘小明集资款30000元。17、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6月20日立据,收胡建强集资款30000元。18、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6月20日立据,收文世安集资款30000元。19、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6月8日立据,收刘应良集资款20000元。20、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6月20日立据,收文进阳惠农卡30000元。21、被告人胡牛芝于2009年9月6日立据,收胡跃良集资款550000元。22、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7月23日立据,借胡跃飞惠农卡30000元。23、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7月23日立据,借胡惠良惠农卡30000元。24、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11月30日立据,借罗小华信用社贷款70000元。25、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6月10日、7月23日立据,借刘飞惠农卡共60000元。26、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6月10日、7月23日立据,借肖雪丰惠农卡共60000元。27、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6月10日立据,借胡宽章惠农卡30000元。28、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3月10日、7月23日立据,借胡占阳惠农卡共60000元。29、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3月10日、7月23日立据,借戴秋明惠农卡共60000元。30、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3月10日、7月23日立据,借刘建书惠农卡共60000元。31、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6月19日立据,借刘某兵惠农卡30000元。32、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6月10日、6月19日立据,借胡佩武惠农卡共60000元;于2009年12月29日立据借胡佩武信用社贷款200000元。33、被告人胡牛芝于2004年4月26日立据,收文亮集资款350000元。34、被告人胡牛芝于2011年4月28日立据,借刘桂兰100000元。35、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6月10日立据,借胡大锋惠农卡30000元;2009年9月3日立据收胡大锋集资款400000元。36、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4月13日立据,借文向平30000元。37、被告人胡牛芝于2010年8月1日立据,借丁培德290000元。38、被告人胡牛芝于2011年2月6日立据,借杨若锋375000元。39、被告人胡牛芝于2009年8月28日立据,收曹国荣集资款500000元。40、被告人胡牛芝于2011年5月22日立据,借文武行20000元。41、被告人胡牛芝于2004年4月21日立据,收文世如集资款3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牛芝于2011年9月15日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胡牛芝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被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3年10月8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判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同意将罪犯解回重审的函、居留证、拘留通知书、公安说明、被告人胡牛芝的户籍信息,证明案件来源与被告人的基本信息。2、(2012)桃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2013)益法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桃江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桃江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胡牛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决、执行的情况。3、胡牛芝出具的借条、出借人身份证明、债权申报、信用卡透支的信息单、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等,证实了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信用卡诈骗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甲、李某英的证言均证实了因相信被告人胡牛芝是他们亲戚,且在桃江办了一家公司,他们将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借给胡牛芝到农业银行分别办了两张卡号为4637580001180169、4637580001645534的信用卡,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胡牛芝在该两张信用卡上先后分别透支799934.98元、599996元。2、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杨甲于2010年7月在农业银行办理了卡号为4637580001180169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透支额度为799934.98元,杨甲作了分期还款,直到2014年1月4日,之后一直没有归还透支款本息。证实李某英于2010年11月在农业银行办理了卡号为4637580001645534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透支额度为599996元,李某英作了分期还款,直到2013年12月4日,之后一直没有归还透支款本息。3、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杨甲、李某英均在她手里经办了信用卡,之后胡牛芝用该两张信用卡分别透支799934.98元、599996元。2011年下半年,胡牛芝将信用卡交给她委托她办理分期还款,并保证不造成不良记录,她同意了。不久,胡牛芝被抓获,她就通知杨甲、李某英拿回信用卡,但杨甲、李某英均要她帮忙申请办理分期,她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为了不造成不良记录担责任,因为银行规定是“谁放谁负责”,就拿两人的信用卡办了分期,每作一期分期,下个月就可继续透钱出来,以此循还,直到2013年年底,她实在拿不出钱来帮他们还分期了就将两张信用卡交还给他们了。4、证人胡某英、杨某清、陈甲、李某英、胡某英、胡甲、胡某芝、胡某平、胡某纯、胡某明、李某归、胡某丰、胡某娇、刘某兵、胡某芝、肖利波、周卫国、张代林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胡牛芝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出具借条支付利息、借惠农卡、借信用社贷款的形式向他们借款的事实。三、被告人胡牛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公诉机关所起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是实在的,但他不认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是他向各出借人的合法借款以及合法集资款,对于起诉的信用卡诈骗罪不是实在的,他是经杨甲、李某英的同意借他们的信用卡透支的,并没有诈骗的目的。被告人胡牛芝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具体如下:1、对于被告人所借款项大部份属于公司员工集资款,公司员工属于特定对象,这部份不应当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集资款没约定利息,不属以高息诱惑。2、关于所借的惠农卡及信用社贷款,是被告人承担代偿责任,即借用惠农卡及信用社贷款后,出借人在信用社及惠农的银行的还款责任由被告人偿还。这实质是一种债务承受,且出借人未得利息,不应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被告人所借款项及银行透支的款项均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和偿还债务和应付灾害的损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用于非法活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以员工名义所借的惠农卡、信用社贷款及员工集资款虽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均口头承诺以公司分红的方式给付回报。被告人及其辨护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牛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牛芝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胡牛芝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牛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成立,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胡牛芝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利用信用卡大量透支,无法归还,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故被告人及其辨护人所提经他人同意,借用信用卡,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只是违反了信用卡使用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向社会公开宣传”、“社会公众”认定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胡牛芝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借用公司合法经营的形式,通过以公司员工集资、以员工名义借惠农卡、借信用社贷款承诺给付员工红利及向社会其他人出具借条承诺支付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实质是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及其辨护人所提被告人对公司员工的集资款、信用社贷款、以及其他人的借款属普通的民事债权,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主张不能成立。辨护人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针对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本身就是若干借贷行为共同构成这一犯罪,即使被告人胡牛芝的行为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应作为一个行为进行整体评价,而司法机关几次分别起诉分别对其定罪量刑对被告人有失公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牛芝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虽经本院几次判决,但对其行为并未进行重复评价,本院根据这一实际情况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牛芝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对被告人胡牛芝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胡牛芝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同时被告人胡牛芝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牛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罚金已交纳二十万元,余款二十五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牛芝的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素娟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许芝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