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3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边某、边某某、刘某某、刘甲某、高某、王某、郑某、思某、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某,边某,边某某,刘某某,刘甲某,高某,王某,郑某,思某,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730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贺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曹某。被告边某。被告边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甲某。被告高某。被告王某。被告郑某。被告思某。被告候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边某、边某某、刘某某、刘甲某、高某、王某、郑某、思某、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曹某、边某、边某某、刘某某、刘甲某、高某、王某、郑某、思某、候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0元,退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