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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工人。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春燕、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陕KY03**绿色皮卡车行驶至靖边县张家畔镇龙山路巡特警大队门口时,将张某某驾驶的陕KGP4**科雷傲牌小轿车碰撞,后民警在现场将王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11mg/100ml。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放弃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吸酒精浓度检测单、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靖边县公安局关于未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情况说明,证人杨树功、王潇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