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段志高诉被告熊静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 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志高,熊静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段志高,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静周(熊净周),男,汉族,生于1971年,户籍所在地禹州市。原告段志高诉被告熊静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时继东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志高之委托代理人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静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志高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熊静周与杜俊卿借我款50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后偿还。该款到期后,杜俊卿杳无音讯,被告熊静周不予偿还。经我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熊静周偿还我借款50000元以及支付打条以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被告熊静周缺席未答辩。原告段志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段志高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主要内容分别是“借条,今借到段志高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用期1个月,超过1天罚壹仟元整,借款人:杜俊卿、熊净周,2013年3月6日”,证明2013年3月6日,被告杜俊卿、熊静周向原告段志高借款5万元以及违约金约定的事实。被告熊静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段志高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6日,杜俊卿与被告熊静周借原告段志高款5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一个月,超过一天不还款罚金日1000元,该款到期后,杜俊卿与被告熊静周未还款。2014年12月26日,原告段志高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熊静周偿还其借款50000元以及支付打条以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熊静周借原告段志高款50000元,有其本人以及杜俊卿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熊静周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另行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过高,原告主张也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静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段志高款50000元以及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段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熊静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俊生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