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莫顿电气有限公司、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莫顿电气有限公司,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余光献,余光亮,蒋彩连,黄秀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505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成良。委托代理人:干晓慧。被告:莫顿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清。被告: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哲。被告:余光献。被告:余光亮。被告:蒋彩连。被告:黄秀清。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莫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顿公司)、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余光献、余光亮、蒋彩连、黄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莫顿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35070.10元、利息419977.66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7月16日的逾期利息为1086659.1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4835070.1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28%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余光献、余光亮、蒋彩连、黄秀清在3075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大江公司在165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大江公司签订(333128)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大江公司自愿为债务人莫顿公司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在最高余额16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余光献、余光亮、蒋彩连、黄秀清签订(333128)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余光献、余光亮、蒋彩连、黄秀清自愿为债务人莫顿公司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07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莫顿公司签订(333128)浙商银借字(2014)第000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5.6%执行;莫顿公司应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利随本清结息,结息日为每个还本日期,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莫顿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于当日依约发放借款1500万元,该借款于2015年7月19日到期。莫顿公司未归还1500万元贷款,大江公司、余光献、余光亮、蒋彩连、黄秀清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顿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借款本金14835070.10元、利息419977.66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7月16日的逾期利息为1086659.1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4835070.1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2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33128)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650万元为限;三、被告余光献、余光亮、蒋彩连、黄秀清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33128)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75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50元,由被告莫顿电气有限公司、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余光献、余光亮、蒋彩连、黄秀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