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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杨甲,女,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乙,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和好准备领取结婚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