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小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路克顺与原阳县葛埠口乡范寨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小字第12号原告路克顺,农民。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范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路自力,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林盛,农民。原告路克顺诉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范寨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柳慧独任审判,书记员刘帅杰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葛埠口乡范寨村村民,被告自2004年4月份,以规划宅基地为由,分四次向原告收取宅基地使用(规划)费、规划押金等共计72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费票据。此后被告长期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规划承诺,期间原告多次催促,均无结果。2014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如被告2014年年底前不能给原告规划宅基地到位,被告应偿还原告2007年交的宅基地规划费5000元,分三年偿还,每年元旦前还三分之一,第三条约定如被告不能偿还该费用,应从交款之日起连本带息偿还。由于原告多次交款,数额多,该协议为此朱明:以本人拿出的村委收据钱数为准。然而,规划宅基地的承诺期限届满,被告既不兑现承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退款,被告让原告找原来的收款人退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宅基地规划费、押金等共计72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是在我们任职以前交钱买宅基地的,我们从2011年才开始上任,因为村里穷,如果有资金的话早就还了,村里的财务由乡里管理,这些钱没有入账,不能证明用在了村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四份、协议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22日,被告收取原告规划宅基地押金500元、规划宅基地提前使用费200元,2004年12月7日经朱林召手收取宅基地规划费1500元。2007年7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5000元用于计划外规划宅基地,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其中三份加盖有村委会公章。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规划宅基地。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年底前给原告规划宅基地一处,如不能规划到位,被告应偿还原告2007年支付的宅基地规划费5000元,分三年偿还,每年元旦前偿还三分之一;被告三年内未偿还该费用,应从交款之日起连本带息偿还。上述协议经原被告签字确认,并经被告加盖村委会公章。被告村支部书记朱林盛在该协议上注明:以本人拿出村委收据钱数为准,并在该注明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但被告仍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宅基地规划费及押金共计72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为证,现因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规划宅基地,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上述费用,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原告要求从交款之日起支付该款利息,由于交款的收据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且2014年8月21日所签订协议书也只是约定“若被告三年内未偿还该费用,应从交款之日起连本带息偿还”,因该协议自签订之日未满三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范寨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克顺现金72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范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帅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