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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与高厉敏、高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高厉敏,高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50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负责人:徐家华。委托代理人:冯旦华、赵佳。被告:高厉敏。被告:高建军。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为与被告高厉敏、高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委托代理人冯旦华、被告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厉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起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高厉敏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018P466201400034),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6‰,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高建军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高厉敏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高厉敏、高建军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018P4662014000341),约定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被告高厉敏向原告的所有贷款皆由被告高厉敏、高建军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最高融资金额为1595761元。被告高厉敏、高建军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四区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发放110万元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厉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39097.27元(暂算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利息(包含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高厉敏支付律师费用28000元;3、被告高建军对上述被告高厉敏支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处分被告高厉敏、高建军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四区XX幢X单元XXX室),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高厉敏与原告之间关于借款的权利、义务约定。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高建军对上述被告高厉敏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高厉敏、高建军为被告高厉敏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房产抵押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1份,以证明被告高厉敏、高建军提供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6.贷款结清试算1份,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所欠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7.律师代理委托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提款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贷款金额110万元的事实。9.律师费发票、跨行收报专用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确实支付律师费用28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建军答辩称:2014年2月案外人钱某告诉被告,她和杭州银行行长、信贷员合作做转贷和资金生意,因为行长跟她说资金量不够大,所以作为朋友她找到被告商量,用被告的房子去银行抵押贷款,当时被告认为有风险,但她让被告放心,并说她已经在银行做了几十套房子,贷款这件事完全由她搞定(包括银行流水、担保等贷款所需要的一切手续),因为她本身就是和银行合作在做资金生意,被告只需要当天去银行签字,第二天就确保放款。2014年2月17日,钱某把被告带到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一楼姓杜的工作人员房间,正如她所说,姓杜的工作人员什么情况也不问被告,就让被告在指定的地方签字。2月18日将近中午,钱某通知被告银行已放款,被告到浣纱支行后,110万元打入了被告的杭州银行卡中(卡一直在钱某手上,直到案发才还)。这期间她没有支付一分利息给被告,每月的银行利息都是被告提前催她还的(因为卡在她手上),被告作为她的朋友,期间多次提醒她千万不要让被告的房子出事,直到她案发。2014年9月28日,钱某去上城区经侦大队投案自首,9月29日被刑拘,因她个人身体原因,取保候审。现在案件已移交杭州市检察院主办,被告是钱某诈骗案的受害人。综上所述,根据咨询检察院告知的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高厉敏、高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厉敏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高建军对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提供的证据1-5、7-9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2月18日,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高厉敏(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018P46620140003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贷款资金发放对应卡号为60×××55;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6‰,借款期内利率不变;贷款自实际放款日起计息,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实际使用金额和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取其贷款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乙方有权宣布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甲方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乙方依合同取得的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有权根据需要选择不同顺序对未按合同归还借款本息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清偿;等等。(二)同日,被告高建军向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高厉敏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018P466201400034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三)同日,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高厉敏、高建军(甲方、抵押人)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内债务人高厉敏在最高融资余额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最高融资余额为1595761元;抵押财产为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四区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2月18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取得编号杭房他证字第14XXX**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95761元。(四)2014年2月,被告高厉敏向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出具《个人贷款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暨支付委托)》1份,申请一次性提款1100000元,授权并委托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将本次提取的借款支付至收款人账户,用于付款,其中支付对象为毛建国,账号为62×××24,并确认此笔提款一经划入其指定账户即构成其本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的负债,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根据其委托支付的授权和委托进行的支付/划款行为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责任。2014年2月18日,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向被告高厉敏发放贷款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2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6‰。庭审中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和高建军确认高厉敏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高厉敏、高建军亦未归还借款本息。另,为实现本案债权,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委托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与被告高厉敏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与被告高厉敏、高建军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高建军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内容,诚实履行。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高厉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高建军自愿为高厉敏的债务提供共同还款承诺,其亦应按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杭州银行浣纱支行要求高厉敏、高建军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高厉敏、高建军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杭州银行浣纱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主张对罚息再计收复利以及对复利再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建军辩称案涉贷款与钱某的犯罪行为有关,但是根据高建军的庭审陈述以及证据表明高厉敏、高建军与钱某之间所发生的交易关系与本案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高厉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厉敏、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二、被告高厉敏、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利息19359.07元、复利499.77元、罚息19140元(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的复利以19359.0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此后的罚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高厉敏、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律师代理费28000元;四、若被告高厉敏、高建军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有权就被告高厉敏、高建军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四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4XX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04元,减半收取76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652元,由被告高厉敏、高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姚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梁王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