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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谢寒松,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涂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经被告舅妈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至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曾用名李昭焅)。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培养���且被告脾气暴躁,曾多次动手殴打孩子,原告多次劝诫未果。另被告隐瞒其患有癫痫病的事实,原告虽多次出资帮被告治疗,但病情仍未见好转。因被告多次要求回娘家,原告遂于2012年年初,找人护送其回家,被告在娘家居住4个月后回来。农历2012年12月13日,被告强硬夺走儿子回湖南,原告父母及村委会主任至湖南,恳请被告回家,被告均避而不见。2013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于同年7月19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2013年9月,原告父亲及朋友再次赴湖南,在支付被告父母人民币72000元后,被告携带儿子回到台州。被告回来,原告父母又给予被告60000元。2014年底,被告又回娘家,并提出由原告供养被告一辈子的离婚要求。原告认为,自2013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仅几个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止,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计98000元(按每年7000元,计算14年)。被告涂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涂某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3年4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同年7月19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后,原告至被告父母家将被告及子李某乙接回共同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本院(2013)台路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涂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涂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