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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红伟与李云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伟,李云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胡红伟。被告:李云生。原告胡红伟与被告李云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伟及被告李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伟起诉称:2013年10月14日,我哥哥胡忠伟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与周树奎签订协议书一份,将与我共有的位于建德市大洋镇麻车村上新屋102号房屋转让给周树奎,后周树奎又于2005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合约书一份,将该房屋转让给了被告。我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作出(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转让行为无效。后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我们支付购房款和补偿款,经法院调解后我们支付给被告30000元,被告现已腾空房屋交付给了我们。我认为,被告在占有该房屋期间造成了我租金的损失,应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菜地租金损失共计20900元(其中房屋租金:2000元/年*九年零六个月=”19000元;菜地租金:”1000元/年/亩*0.2亩*九年零六个月=1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云生答辩称:我不应该付这个钱的,我并没有向原告租房子,房子是我买来的。原告胡红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共同所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法院确认无效的事实。2、胡宝庆、丁建华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的租金为每年2000元。3、照片五张,用以证明被告在腾房时把房屋里的电线剪掉、把水泵拆走的事实。被告李云生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生效裁判文书,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证据2,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其是买来的房子,不存在支付租金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实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三、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的时候,房子里面电灯、水都是好的,其并没有把电线拆掉,水泵也没有拆走。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照片一无拍摄时间二无拍摄地点,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胡红伟与案外人胡忠伟系兄妹,二人母亲李根香于1993年病逝,父亲胡宝奎于2004年1月26日去世。位于建德市大洋镇麻车村麦匹坞(后更名为麻车村上新屋102号)占地面积为11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胡宝奎名下。该土地上建造有204.1平方米的房屋(附有猪栏一间)。2003年10月14日,胡忠伟与周树奎(非农业家庭户口)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胡忠伟将上述房屋以7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周树奎,周树奎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后周树奎与被告李云生于2005年3月5日签订合约书一份,周树奎又将上述房屋以9888元的价格出卖给了李云生,李云生亦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后原告胡红伟以位于建德市麻车村上新屋102号的房屋系共同财产、胡忠伟无权擅自处分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胡忠伟与周树奎于2003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周树奎与李云生于2005年3月5日签订的合约书无效。本院审理后认定上述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李云生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腾空案涉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胡红伟及胡忠伟。2014年10月29日,李云生将周树奎、胡忠伟、胡红伟诉至本院,要求三人返还购房款9888元,支付维修、管理、装修费15070元,并承担因缔约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合计65070元。审理过程中,胡红伟提起反诉,要求李云生支付房屋租金、菜地租金和桔子树等损失2310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胡红伟、胡忠伟分期支付李云生补偿款30000元,李云生在收到补偿款后半个月内腾空案涉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胡红伟、胡忠伟;周树奎支付李云生补偿款5000元,且被告周树奎不再就案涉房屋向被告胡忠伟、胡红伟主张任何权利。现双方均已按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胡忠伟与周树奎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协议书和周树奎与李云生签订的合约书被本院认定无效后,买受人李云生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房屋共有人胡红伟亦就其房屋和菜地损失提起了反诉。本院在前案中已对双方的损失进行了处理。现胡红伟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李云生支付房屋和菜地租金损失的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红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胡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