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椒南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台州市振宏医械电子有限公司与台州耐信电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振宏医械电子有限公司,台州耐信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南民初字第3号原告:台州市振宏医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超。。委托代理人:王新建。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优优。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耐信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宁。原告台州市振宏医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耐信电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振宏医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优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耐信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市振宏医械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授权签约代表陈振宏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椒江区洪家街道双桥路328号的二层厂房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租金约定第一年103500元,第二、三、四年每年11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现被告公司已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其生产经营的机器仍放置在厂房内。2014年11月8日至起诉之日的租金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请求判令解除厂房租赁协议并由被告支付租金49944.33元。被告台州耐信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台州市振宏医械电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台州耐信电气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拟证明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3.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租赁物的产权属原告所有。被告台州耐信电气有限公司未举证。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2014)台椒商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了被告台州耐信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前已停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的事实。对该判决书,原告台州市振宏医械电子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台州耐信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以其他方式提出质证意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对原告台州市振宏医械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本院采纳其真实性,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原告台州市振宏医械电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振宏以自己的名义与郭宁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将坐落于“洪家双桥路328号”的厂房出租给郭宁,租期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第一年的租金103500元,后三年的租金为每年116000元,每年均提前2个月支付。郭宁以上述租赁的厂房开办被告台州耐信电气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2月5日取得营业执照,郭宁为被告台州耐信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台州耐信电气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郭宁下落不明。2014年11月8日后的租金,未予支付。本院认为:签订本案《厂房租赁协议》的双方是陈振宏和郭宁,但,陈振宏系代理原告台州市振宏医械电子有限公司签约;郭宁租赁房屋用于开办被告台州耐信电气有限公司,其签约租房是筹建被告台州耐信电气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告签约时知晓该情况,被告台州耐信电气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台州耐信电气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现被告台州耐信电气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2014年11月8日后的租金,存在违约,且被告台州耐信电气有限公司也已停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案租赁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台州市振宏医械电子有限公司有权解除本案租赁合同。对于原告台州市振宏医械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截至起诉之日的租金,被告台州耐信电气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被告台州耐信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二、被告台州耐信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振宏医械电子有限公司租金4994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台州耐信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林 颂人民陪审员 张梅生人民陪审员 陈启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丽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