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王贵祥与高华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祥,高华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67号原告王贵祥。委托代理人吕林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华阳。原告王贵祥诉被告高华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华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案件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祥诉称:2014年7月10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被告在蔡山镇高仕墩村骑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蔡山镇卫生院、黄梅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第二天被转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颅脑损伤,伤残10级,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为60天。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58284.22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黄梅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经查明,2014年7月10日下午4时许,在黄梅县蔡山镇高仕墩村村通公路一十字路口处,高华阳驾驶三轮普通摩托车与王贵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轮电动车驾驶员王贵祥受伤。原告拟证明交通事故肇事方是高华阳。证据二、武汉中南医院用药清单及发票,发票金额18186.22元,原告拟证明其用去医药费18186.22元。证据三、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证据四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费用。证据五、蔡山派出所对高华阳、王贵祥等所做的笔录,其中高华阳陈述:“大约是7月10日下午4时许,我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家里出来准备到刘王村一加工厂去收麦,走到十字路口的时候,我当时加油门到高仕墩村通公路上,可能是当时转弯速度快了一点我的车子就翻了,我就起来扶车,我起来的时候发现不远处王贵祥的车子也翻了,而且王贵祥还受伤了,然后我兄弟也到了现场,发现对方受了伤叫我把对方送到医院去了,到医院后我现行帮王贵祥垫付了4000元医药费,……我也不清楚有无和对方发生了碰撞”。王贵祥陈述:“我当时大约是下午4时许,从家里出发骑着电动车载着我孙儿沿高仕墩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时我前面有一辆电动车,我跟着电动车后面,哪知高华阳骑个机动三轮车从小路上来,将我撞到在地,我的头当时撞到石头上后昏倒……,当时车子没有碰撞,是对方的车龙头撞到我的手上,将我带倒在地的。”原告拟证明事发经过。被告高华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其所记载的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为事实,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16时许,原告王贵祥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高华阳无证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在蔡山镇高仕墩村村通公路一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昏迷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蔡山镇卫生院、黄梅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高贵祥先行垫付了4000元医药费。原告因伤情较重第二天被转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1日入院,于7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18186.22元,出院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SAH、颅内积气;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前臂皮肤裂伤。2014年10月15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86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贵祥脑损伤评定伤残程度为X(10)级,其后期治疗费预计为1500元,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200元。事发当日原告未报警,后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方于2014年7月14日向蔡山镇派出所报警,2014年8月11日黄梅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高华阳驾驶三轮普通摩托车与王贵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贵祥受伤。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58284.22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华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无证驾驶无牌机动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华阳未向本院提交应减轻其责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残疾,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3000元。原告王贵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并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8186.22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6462.49(90天×26209元÷365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5846.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华阳赔偿原告王贵祥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合计55846.71元,扣除被告已先期赔偿4000元,下余51846.71元限被告高华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原告王贵祥负担227元,被告高华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滨审判员 袁林杰审判员 霍新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雷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