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张超与张延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张延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张超。被告张延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负责人王洪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月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超与被告张延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超,被告张延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理人王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15年6月2日12时50分许,被告张延亮驾驶辽JH52**号轿车对原告张超驾驶的辽JR88**号轿车产生交通事故刮碰,该事故经太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延亮应负全责。辽JH52**号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000元(由阜新市物价局定价),交通费400元,复印费40元,合计44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延亮辩称,事实经过属实,我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应该提供正规发票;交通费、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2时50分,张延亮驾驶辽JH52**号轿车沿红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广场环岛东口时变更车道想上人行道,与右侧同向行驶张超驾驶的辽JR88**号轿车相刮,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张延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超无责任。原告张超的受损车辆经太平交警大队委托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果为车辆损失4000.00元整。原告张超为证明车辆损失提供修理费收据及清单各一份;为证明替代性交通费损失提供工作单位证明一份。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辽JH52**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证清单、维修费收据及清��、单位证明、复印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延亮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辽JH5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应该提供正规发票一节,维修费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和维修费收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该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交通费、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不负责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结合案情,原告造成具体经济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4000.00元(凭据);2.替代性交通费150.00元,依据原告住址与工作单位距离,结合修理天数3天,按出租车标准计算每天往返50.00元(酌定);3.复印费40.00元(凭据);合计41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超车辆维修费4000.00元;二、被告张延亮赔偿原告张超替代性交通费150.00元,复印费40.00元,合计19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延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