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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执字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余成芳与苏庆春子女抚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5)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英花,大通县鑫兴有色金属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540号申请执行人马英花,女,土族,村民。被执行人大通县鑫兴有色金属加工厂。法定代表人XX勤,该厂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马英花与被执行人大通县鑫兴有色金属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9日依据大劳仲案字(2015)第18号仲裁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伤保险、伤残补助金等费共计63997.5元。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劳仲案字(2015)第18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占杰审判员  车献奎审判员  蔡江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昌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