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武平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石某甲、石某乙等人在本市湖里区殿前六组玻璃厂夜市“三国烤鱼”店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丘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王某甲持啤酒瓶砸伤被害人丘某某,致其面部多处创口累计长达19.1cm,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同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接民警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丘某某共计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丘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潘某某、陈某甲、石某乙、王某乙、石某甲、陈某乙、石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荀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