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叶素、杨振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叶素,杨振挺,叶斌,卢丽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78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万恩平。委托代理人:苏文诚、张敏。被告:叶素。被告:杨振挺。被告:叶斌。被告:卢丽青。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叶素、杨振挺、叶斌、卢丽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素、杨振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2702.8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3010.3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按相应《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被告叶素、杨振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875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叶斌、卢丽青所有坐落于象山县丹城文峰小区xx幢xx-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1999)字第xx-xx-**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6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叶素签订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190120068009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叶素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6.84%,按年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9日;对被告叶素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叶素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在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被告叶素在借款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本息;因被告叶素违约而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的,由被告叶素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同日,原告与被告叶素、杨振挺、叶斌签订编号为个借补字第119012006800902号《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杨振挺作为被告叶素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叶素共同承担原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叶素连带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被告叶斌作为抵押人,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斌、卢丽青签订了编号为个担抵字第119012006800902号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前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叶斌以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城文峰小区xx幢xx-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1999)字第xx-xx-**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卢丽青作为抵押物共有权人同意前述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叶素足额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但被告叶素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4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702.80元、利息14634.76元、罚息6887.69元、复利1487.9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9875元。原告在本案审理中确认其仅对利息计收复利。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叶素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叶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叶素辩称原告中断向其发送还款提醒短信,导致其违约,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借款还款方式,且被告叶素在庭审中明确其知晓应逐月还款,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杨振挺自愿与被告叶素共同承担涉案借款项下借款人义务,故应对被告叶素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振挺辩称其在签订合同时未看合同具体内容,本院认为,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签名的意义及其产生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叶斌、卢丽青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叶素、杨振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涉案抵押物在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斌、卢丽青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素、杨振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素、杨振挺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52702.8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3010.3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素、杨振挺共同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9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叶素、杨振挺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叶斌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城文峰小区xx幢xx-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1999)字第x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叶斌、卢丽青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素、杨振挺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2056元,财产保全费1448元,合计3504元,由被告叶素、杨振挺、叶斌、卢丽青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