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杨秀芬、张馨心诉罗兴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芬,张馨心,罗兴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杨秀芬,女。原告张馨心,女。法定代理人张剑鸣,男。法定代理人张余娜,女。委托代理人陈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兴文,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负责人王臣,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鸿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秀芬、张馨心与被告罗兴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江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馨心的法定代理人张剑鸣、张余娜,原告杨秀芬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瑛,被告罗兴文,被告太平洋江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二原告乘坐张国昌驾驶的云FBU2**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白义线由兴义驶往义广哨方向,当行驶至白义线11公里520米处时,遇被告罗兴文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因避让不及致使两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通海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过重,转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杨秀芬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原告张馨心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本次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兴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一、原告杨秀芬的医疗费4478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20%=29824元、误工费64.29元/天×300天=19287元、护理费75元/天×150天=1125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7344.97元;二、原告张馨心的医疗费308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0%=14912元、护理费2043元/天×20天=408.6元,营养费100元/天×20天=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1478.19元;以上损失共计188823.16元,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兴文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张謦心增加2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杨秀芬增加3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兴文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张国昌无证违法载人造成,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完全合理,被告罗兴文只应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20%,原告主张的赔偿数目超过规定的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太平洋江川公司辩称,被告罗兴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原告亲属张国昌在事故中有很多过错,增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只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三期鉴定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芬与张国昌是夫妻关系,原告张馨心是二人的孙女。2014年11月15日晚,张国昌驾驶云FBU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二原告沿白义线兴义村驶往义广哨方向,20时0分行至白义线11公里520米处时,遇罗���文饮酒后驾驶云FFW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对向驶来,因张国昌未减速靠右行驶,云FBU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头左侧与云FFW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头左侧发行碰撞,造成原告杨秀芬、张馨心轻伤一级,张国昌和罗兴文均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原告无责任,张国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兴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秀芬、张馨心先后到通海县人民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秀芬住院治疗20天,支出住院费42905.61元、门诊费1878.36元,合计44783.97元。原告杨秀芬出院时诊断为:1、左侧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左侧肱动脉挫伤;3、左侧正中神经挫伤;4、左侧肱二头肌腱长、短腱断裂;5、左侧三角肌及肱肌断裂;6、左侧上臂皮肤撕脱伤;7左侧大���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局部缺损。原告张馨心住院治疗20天,支出住院费28526.1元、门诊费2290.3元,合计30816.4元。原告张馨心出院时诊断为:1、左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侧前臂皮肤挫裂伤;3、多发肋骨骨折;4、双肺肺挫伤;5、肺部感染;6、脾脏挫裂伤;7、枕骨、中颅凹底骨折;8、头皮裂伤。2015年5月24日,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馨心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杨秀芬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住院期间,原告杨秀芬由张国昌护理,原告张馨心由其父母护理。另查明,张国昌和原告杨秀芬自2014年5月1日起在通海杨广秋宏餐厅做服务工作,张国昌的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杨秀芬的月工资为1800元,2015年2月19日(春节),原告杨秀芬回杨广秋宏餐厅工作。经本院释明,二原告不要求追加张国昌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云FBU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罗兴文,该车向被告太平洋江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据伤情治疗等实际支出情况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和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合法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杨秀芬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实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恢复工作日,即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9日共计96天;原告杨秀芬主张的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过长,计算至恢复工作日共计96天比较适当,出院后的76天按部分护理依赖计赔;原告杨秀芬主张100元/天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支持20元/天;原告杨秀芬至玉溪就医支出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交有效票据,参考通海至玉溪单程车票15元左右,本院酌情认定150元;原告张馨心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意见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其主张1000元就医交通费,未提交有效票据和支出合理说明,不予全部支持,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杨秀芬、张馨心本次事故中受伤遭受精神痛苦,应得到精神抚慰,但主张过高,本院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杨秀芬精神抚慰金3000元,支持原告张馨心精神抚慰金15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损失如下:一、原告杨秀芬的医疗费4478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96天×60元/天=576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0天×70元/天+出院后76天×66.6元/天×50%)3930.8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20%=298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2148.97元;二、原告张馨心的医疗费30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20.43元×20天=408.6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0%=1491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0087元;以上共计162235.9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为99400.37元,已超过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限额;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59635.4元,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规定,鉴定费3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江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云FBU2**号正三轮摩托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部分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按总数比例6:4分享,原告杨秀芬分享6000元,原告张馨心分享4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江川公司全部赔偿;剩余部分,被告罗兴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其承担次要责任,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秀芬(医疗费4478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6000元)×30%=16045.2元;赔偿原告张馨心(医疗费30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4000元)×30%=11734.9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张国昌承担。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芬的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3930.8元、误工费576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精抚慰金3000元,合计48664.8,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馨心的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408.6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0970.6元三、由被告罗兴文赔偿原告杨秀芬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16045.2元;四、由被告罗兴文赔偿原告张馨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11734.9元;五、驳回原告杨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馨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原告杨秀芬负担800元,由原告张馨心的法定代理人张剑鸣、张余娜负担240元,被告罗兴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沈金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