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缉永与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群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缉永,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群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43号原告王缉永。被告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第二工业区,特准营业证号为441900500013833。负责人李润齐。被告群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波,系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缉永诉被告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群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缉永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任职QC,每月工资为4100元,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2月10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解雇并没有做出相应补偿,为此,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春节过后不用回来上班,被告没有支付完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会计部已签名2014年双粮,但会计部没有将工资汇到原告工资卡上。2015年3月5日,原告回工厂打卡上班,但是被告告知原告其打卡上班已没有作用,被告不会结算工资给原告,故原告提起仲裁。原告现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双粮39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工资1592.86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1日至3月5日共23天的工资2990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3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双粮工资,原告在2015年2月10日已经自行离职,其主张的2015年2月11日至3月5日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2015年2月10日已经自行离职是属于个人原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即使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已经支付了2012年、2013年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依法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同意予以支付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被告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岗位为QC,双方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对仲裁查明的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均无异议,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620元、3800元、4100元、4100元、4100元、4100元、4100元、3970元、4100元、4100元、4100元、4100元。经计算,月平均工资为4024.17元/月。庭审中,双方对以下内容存在争议。1.关于2014年双粮(第13个月的工资)。原告主张入职时,被告曾口头承诺年底支付双粮,于2012年收到双粮2824.04元,于2013年收到双粮3600元。对此,被告则主张双方没有关于双粮的约定,原告前述主张的2012年及2013年双粮实为2012年、2013年度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其提交了《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写字楼)2012年度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及《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写字楼)2013年度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予以证明。原告确认该两表中的签名,但称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可以提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仅确认该款项为双粮;而被告称其处工人流动性较大,每年春节放假,都有大量员工没有再回公司上班,基于员工诉求,被告同意将经济补偿金提前发放,其目的也是希望员工积极回公司上班。2.关于离职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处经理于2015年2月10日口头通知原告春节后无需上班,没有告知其解雇原因;被告则主张其并未要求原告无需上班,是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自行离职,春节后也没有上班。原告就支付2014年双粮、2015年2月份工资、新年假期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于2015年3月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4年双粮3900元;2.2015年2月份工资1500元;3.2015年2月11日至3月5日共14天新年假期工资1820元;4.经济补偿金11700元。仲裁庭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万江庭案字(2015)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5648.46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份工资1459.53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另查明,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是群龙实业有限公司在万江开办的一家“来料加工”企业,群龙实业有限公司为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的投资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单、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写字楼)2012年度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及《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写字楼)2013年度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2月份工资1592.8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双粮。原告主张系被告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在2015年2月10日口头通知其春节后无需继续上班,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在2015年2月10日自动离职,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双方均无法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结合原告在被告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工作至2015年2月10日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于2015年2月10日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案涉劳动合同,故被告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其通过每年年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形式已将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提前支付,故需将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824.04元+3600元=6424.04元予以扣除。但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是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支付责任,不能通过其他形式排除支付;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每年年底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形式来提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另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用人单位也没有理由提前支付经济补偿金,再结合原告主张年底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实为双粮以及2012年、2013年底确根据每年的月工资发放了相关款项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以“经济补偿金”方式发放的款项实为年底对员工发放的奖金性质的工资,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两者性质不同。关于2014年双粮3900元,原告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可获得该奖金性质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告在被告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被告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024.17元/月×3个月=12072.51元。对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12300元,本院仅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群龙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的投资者,应与被告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共同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关于2015年2月11日至3月5日的工资。基于前述,双方已于2015年2月1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该段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缉永与被告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被告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群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缉永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1592.86元。三、被告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群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缉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72.51元。四、驳回原告王缉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王缉永预交),由被告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群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