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米金玲与卢海、利青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米金玲。委托代理人黄家豪,浦北县龙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海。被告利青娟。委托代理人吴文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金玲与被告卢海、利青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秋萍担任记录。原告米金玲的委托代理人黄家豪,被告卢海、利青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金玲诉称,2015年4月18日9时许,原告发现前二天施了肥料的箩张麓责任田被人挖开了田埂的水口,田水流入附近被告的责任田。之后被告与原告为此产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卢海用铲柄打伤原告头部、右膝部,被告利青娟打伤原告面部,致原告当日入院治疗,共住院11天。因此,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87.53元(其中,医疗费3214.03元,误工费737元,护理费737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询问笔录二份,伤情简介、MR报告单、CT报告单、X光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脑血流图电脑分析报告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对原告实施人身损害及致原告住院治疗;3、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3214.03元;4、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先出手打伤原告。被告卢海、利青娟辩称,原告的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人民调解记录一份,证明当时天旱,不存在水田田水纠纷;2、卢世湖、卢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发当日天旱,不存在被告去挖原告田水的问题。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MR报告单有异议,该报告单是检查和治疗颈椎的,与原告的伤无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与被告无关,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证人没有到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而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该证人没有出庭,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纳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8日9时许,原告发现位于箩张麓责任田被人打开了田埂的水口,便谩骂。被告卢海、利青娟得知原告谩骂的原因也先后到现场。被告卢海先与原告发生口角、推搡,之后,被告利青娟与原告发生拉扯,两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天到浦北县福旺卫生院门诊,用去医疗费151.2元,接着在该院住院治疗,出入院诊断均为:1、脑震荡;2、头面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同月29日出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2544.3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劳累;2、继续服药巩固治疗;3、随访,不适时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卢明钦(农业人口,收入不固定)护理。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到浦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18.5元。事情发生后,浦北县福旺镇枫木村委会、浦北县公安局福旺派出所对本案进行调处,无果。另查明,被告卢海、利青娟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关于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从事农业生产,应建立团结友好、方便生产的邻里关系。但是,原告看到自己的水田没有水,言语不当,以致发生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40%)。被告卢海、利青娟遇事不冷静,先后与原告发生推搡拉扯,致原告受伤,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60%)。被告卢海、利青娟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无法确定其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30%),并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进行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214.0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2、误工费737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每天67元计算,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按每天67元计算11天,合计737元;3、护理费737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67元计算,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按每天67元计算11天,合计7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1天;5、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788.03元,由被告卢海、利青娟各负责赔偿30%,即1736.41元,原告自负40%,即2315.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海、利青娟分别赔偿原告米金玲经济损失1736.41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米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米金玲负担10元,被告卢海、利青娟共同负担1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卢海、利青娟应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黄秋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