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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潘荣学、刘飞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潘荣学,刘飞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站路2号。代表人:王德志,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布华军,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荣学。被告:刘飞鹰。系潘荣学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潘荣学、刘飞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布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荣学、刘飞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潘荣学、刘飞鹰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荣学、刘飞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3000元用于购买柳州市北雀路45号之五桂景湾水天一州27-3-1-2号房产(以下简称“该房产”),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还款,借款期限为自放款日起336个月,每月还款额为1333.87元。合同约定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潘荣学、刘飞鹰以该房产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担保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之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以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了柳房他证字第E0025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2007年12月3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203000元,但被告在收取借款后,从2014年2月26日起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实属根本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潘荣学、刘飞鹰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潘荣学、刘飞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502.69元,利息及罚息10970.81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相关规定另行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费用8737元;4、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45号之五桂景湾水天一州27栋3单元1-2号的房产,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潘荣学、刘飞鹰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婚姻关系。2、二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二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附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补充资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4、原告方出具的2007年12月3日《贷款放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5、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00250**号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二被告已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交易明细》、《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履行合同的基本信息,被告欠款情况。7、律师费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2015年7月1日的《贷款账户基本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罚息的金额。被告未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并无过错。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贷,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需支付相应律师诉讼代理费,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且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涉案房屋是被告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潘荣学、刘飞鹰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潘荣学、刘飞鹰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借款本金179502.69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1日为10970.81元,之后发生的利息按相关《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潘荣学、刘飞鹰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737元;四、被告潘荣学、刘飞鹰抵押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45号之五桂景湾水天一州27栋3单元1-2号的房产,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4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荣学、刘飞鹰负担。原告起诉后的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可凭发票要求被告潘荣学、刘飞鹰的负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勇智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池一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