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俞克平与李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克平,李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俞克平。委托代理人王辉(受俞克平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芳(受俞克平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琼(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煜(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俞克平诉被告李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李文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克平诉称:2014年7月10日7时10分,李文军驾驶苏B×××××轿车沿江阴市徐霞客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后在北侧渠化道路内右转弯由东向西至徐霞客大道西侧辅道叉口时,车辆右侧与沿徐霞客大道西侧辅道由北向南他驾驶的苏B×××××二轮摩托车前部相碰撞,致他跌地受伤、造成事故。事发后他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4日好转出院,经诊断为:重型颅脑伤:双侧颞叶、右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L4椎体骨折。2014年8月1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公交认字[2014]第0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文军、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6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他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他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颞开颅面积在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人保公司为李文军驾驶的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应由李文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他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5693.17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文军承担;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司法鉴定书亦没有异议。他公司为李文军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非医保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0%计算。另外,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文军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他已垫付了30000元。经审理查明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俞克平受伤后治疗、伤残及三期评定的情况均如俞克平所述;车辆保险的情况如人保公司所述;李文军垫付的情况如其所述。查明二: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俞克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李文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俞克平自负。因李文军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部分损失中扣除李文军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总额扣除10000元后的20%的50%)外,其余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查明三:审理中,当事人对俞克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324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978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鉴定费4350元达成一致意见;对俞克平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文军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村委会证明、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俞克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的确定。1、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2、营养费。对于护理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标准可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确定为1080元(18元/天×60天)。3、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江阴市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60元/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5400元(60元/天×90天)。4、交通费。根据俞克平提供的病史资料,结合其治疗及伤后恢复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俞克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324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9780元(163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70052.96元(144253.20+25799.76)、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5559.17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由被告李文军赔偿9324.62元{(103246.21元-10000元)×20%×50%)};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8544.97元{(295559.17元-120000元)×50%-9234.62元},人保公司共计应赔偿198544.97元(120000元+78544.97元);其余损失,由俞克平自负。李文军已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其余部分可作为人保公司的垫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克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95559.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198544.97元,扣除李文军代为垫付的18480.38元,还需赔偿180064.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俞克平;由李文军赔偿俞克平9324.62元(已履行);其余损失,由俞克平自负。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文军垫付款18480.38元。三、驳回俞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5390元(俞克平已预交)。由俞克平负担2195元;由李文军负担2195元(已履行);由人保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俞克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张秀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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