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胡桂琴与肖春明人格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桂琴,肖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密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胡桂琴,女,1953年7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肖春明,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密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经我院执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已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原审调解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学武审 判 员 李兴红代理审判员 韦培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长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