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冷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冷某某,女,生于1990年9月26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26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女,生于1968年5月20日,汉族,荆门市人,系沈某某之母。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沈某某反诉请求分割共同债务150000元及财产。后经本院释明,其变更请求为返还彩礼55000元。后因证人王某某未出庭参与诉讼,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某某诉称,2013年6月,其与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沈某某经常为琐事与其发生争吵。2014年5月,因其胎儿系单脐动脉,诊疗后引产。其出院后与沈某某分居至今。据此,诉请与沈某某离婚;由沈某某偿还因其治病负债15000元,并返还个人财产被套等嫁妆。沈某某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冷某某婚前已患病,婚后治病费用已支付,冷某某诉讼主张15000元借款不实。本院归纳审理焦点为:一、冷某某与沈某某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二、冷某某诉讼主张因治病借款举债15000元是否成立;三、冷某某主张的嫁妆能否认定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将上述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冷某某承担。冷某某庭审举证:婚姻档案材料,证明其与沈某某于2013年12月7日登记结婚。沈某某对此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属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冷某某与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5月,冷某某生病住院出院后回其父母家居住,与沈某某分居至今。另查明,冷某某结婚时陪嫁财产有被套、棉絮四套,皮箱、毛毯各一个。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系诉讼离婚的法律要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用共同财产偿还。结婚时,女方的陪嫁物品,通常为父母对其赠与的财产,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财产。本案中,冷某某肃清离婚,沈某某同意离婚,且对冷某某主张陪嫁财产没有异议,也同意返还,双方对此形成合意,本院予以准许,沈某某对冷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持有异议,冷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冷某某陪嫁财产:被套、棉絮四套,皮箱、毛毯各一个;三、驳回原告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天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