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董雪、韩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董雪,韩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雪,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丛培喆,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超,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雪、原审被告韩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雪原审诉称,2014年1月16日15时20分,董雪乘坐车牌号为辽AEL**号的出租车与韩超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26**号的车辆在沈河区文化路发生交通事故,董雪被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雪无责任。董雪在事故中被撞伤,随即报120急救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在家休养21天,不能上班,并需雇人护理。韩超的行为给董雪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了维护董雪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超、保险公司赔偿董雪医疗费2251.81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6元、误工费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由韩超、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韩超原审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当时由我驾驶,登记车主是我妻子崔玲艳。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投保情况属实,董雪医药费中非医保类药物不同意承担,董雪未住院治疗,不同意承担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董雪首诊记录为胸外伤,后期门诊记载为腰间盘突出,如外伤所致应为腰间盘膨出。董雪主张的工资收入并不是实际的误工损失。董雪主张先休干休假再休病假无任何证据进行佐证,另外对董雪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为董雪实际损失即董雪休息期间的工资,如按董雪主张其日工资为664元,远超过纳税起征点,故其真实性存有异议。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6日13时20分,韩超驾驶辽A26**号机动车变道与马海印驾驶的辽AEL**号机动车相撞,造成辽AEL**号机动车内乘客董雪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韩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董雪到辽宁省医院就诊,董雪的伤被诊断为胸外伤。董雪自行支出医疗费1734.71元,医嘱董雪休息21天。董雪为沈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因病休息,被扣发干休假补贴。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26**号车车主为崔玲艳,事故发生时由韩超驾驶,崔玲艳与韩超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韩超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董雪受伤,韩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董雪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公司应直接向董雪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韩超负担。关于董雪主张韩超、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251.81元的问题,根据董雪提供的门诊病历及门诊费收据,法院对董雪自行支出医疗费1734.7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董雪于2014年12月25日发生的医疗费因无门诊病历对应,不能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此部分的医疗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董雪主张韩超、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4800元的问题,董雪受伤后未住院治疗,虽然2014年2月10日医嘱中建议董雪卧床休息,但该医嘱只是对董雪休息方式的建议,并非说明董雪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陪护,故对董雪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董雪主张韩超、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26元的问题,此费用为董雪就诊及复查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董雪主张韩超、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9600元的问题,根据董雪提供的诊断书中记载,医嘱董雪休息21天,即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5日,其中2014年1月18日、1月19日、1月25日、1月31日-2月5日为法定假,据此董雪因此次事故所实际应扣发工资的天数为12天,按照董雪单位出具的证明,扣发其每天664元的干休假补贴,其实际损失金额为7968元。对没有医嘱,而董雪自行休息扣发补贴的损失,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应由董雪自行承担该损失。关于董雪主张韩超、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问题,董雪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精神损失,对董雪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董雪医疗费1734.7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董雪交通费26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董雪误工损失7968元;四、驳回董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董雪负担77元,由韩超负担73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董雪误工日平均工资为664元,远超过纳税起征点,且未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据,不应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董雪工作单位属于行政事业单位,没有提供银行卡、工资对账单,单位的证明没有真实性。要求改判撤销原判第三项。被上诉人董雪辩称:每天664元并非从工资中扣除的部分,而是对于未休的干部假基于的补贴,而董雪因被撞伤无法上班工作,根据单位规定必须休完干休假才能休病假,因此,董雪因休满15天干休假而导致实际收入减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超二审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董雪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董雪提供了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故原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对董雪主张的误工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