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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高继勇与黄安、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勇,黄安,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高继勇。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宁阳八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安。被告张建,中国农业银行职工。原告高继勇与被告黄安、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勇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安、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继勇诉称,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黄安在被告张建的担保下多次借原告现金,除归还部分外,截止起诉之日还欠原告77万元,且被告不支付约定利息现又下落不明,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77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安未答辩。被告张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继勇作为贷款方,被告黄安作为借款方先后签订借款合同四份。其中原告主张的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方为进行煤炭经营生产,向贷款方申请借款,并聘请“张建”作为保证人,贷款方业已审查批准;借款用途为购煤;贷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2%,利随本清;借款时间1年,自2013.9.18起至2014.9.17止;贷款方高继勇,借款方黄安,地址宁阳县堽城镇茅庄桥南村,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宁阳县支行茅庄分理处,账号:62×××14,签约日期2013年9.16日。合同中还有约定的保证条款、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等条款。原告主张的第二份借款合同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率为2%,利随本清,借款时间为捌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合同其他内容均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原告主张的第三份借款合同没有签约时间,贷款金额为“叁拾万-伍万已清+贰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4%,利随本清,借款和还款期限中,第一期贷款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金额为1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第二期贷款时间为2014年6月4日,金额为1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4日;第三期贷款时间为2014年6月4日,贷款金额为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第四期贷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贷款金额为20万,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第五期贷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贷款金额为2万,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黄安的收款账户,第三期贷款用签字笔划掉,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内容一致。原告主张的第四份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率为2%,利随本清,借款时间为半年,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合同其他内容均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提交银行汇款凭证明细对账单一宗,根据对账单显示,账号为62×××19,户名为高继勇的账户于2013年9月18日曾向账号为62×××14的账户转账30万元。账号为62×××68,户名为高继勇的账户曾多次向账号为62×××14的账户转账,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转账10万元,2014年6月4日转账15万元,2014年7月17日转账8万元,2014年10月6日转账6万元,2014年10月22日转账11.5万元,2014年11月27日转账2万元;原告还主张其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账户转账3万元,3月24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万元,2014年6月4日向被告账户转账9.75万元,2014年7月17日转账9.75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细对账单,只显示2014年3月20日、3月24日、6月4日,分别从原告账户转出了3万元、1万元和9.75万元,并未显示转入账户,且该明细中也没有原告主张的7月17日转账9.75万元的记载。在原告提供的一份交易日期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明细中,账号为62×××14的账户也曾多次向账号为62×××68的账户转款,其中2014年6月19日转款6000元,2014年6月26日转款51500元,2014年7月16日转款26300元,2014年7月30日转款11000元,2014年8月1日转款20000元,2014年8月19日转款6000元,2014年9月22日转款107000元,2014年10月20日转款96000元,2014年10月21日转款10000元,以上共计转款3380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第一份、第二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被告已经偿还本金,但并未偿还利息。第三份借款合同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分别为上述中2014年3月20日、3月24日、6月4日,转支的3万元、1万元和9.75万元,2014年6月4日转账15万元,2014年7月17日转账8万元以及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7日转账9.75万元,以上共计46.5万元,与第三份借款合同中总借款47万元,差5000元。原告称在2014年9月20日签订第四份借款合同时,原告从被告借款中扣除了前三份借款合同中借款的利息,分别为第一份借款合同12个月的利息,本金30万乘以2%乘以12个月,共计7.2万元。第二份借款合同8个月的利息,本金10万元乘以2%乘以8个月,共计1.6万元。第三份合同中2014年6月4日的15万元和9.75万元,按月利息2%计算,共计3个月,利息为14850元,2014年7月17日的8万元和9.75万元,按月利息2%计算,共计2个月,利息为7100元,共计2.2万元。以上三份合同利息共计11万元,在利息中扣除了第三份合同中原告未支付的5000元后为10.5万元,故原告在第四份借款合同中共计支付给被告19.5万元,即上述转账明细中2014年10月6日转账的6万元,2014年10月22日转账的11.5万元和2014年11月27日转账的2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以是否实际支付借款确定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根据原告的举证,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第二份借款合同在签约时间和支付时间上均能相互对应,原、被告签订的第三份、第四份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支付时间、支付数额不能相互对应。按原告提供的第三份合同,应存在5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4年5月25日15万元,2014年6月4日10万元,2014年6月4日5万元,2014年10月20日20万元,2014年11月27日2万元,其中2014年6月4日的5万元已用签字笔划掉,且在该合同借款金额中记载为“伍万已清”,应视为该笔借款已经还清,但原告主张的该第三份合同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分别为2014年3月20日的3万元,2014年3月24日的1万元,2014年6月4日的9.75万元和15万元,2014年7月17日的8万元和9.75万元,在以上支付的借款中只有2014年6月4日的15万元能够与合同约定的两笔借款对应,并且包含已经还清的5万元,原告在计算的借款总额中还将该已经还清的5万元计算在内。其他借款约定的借款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均相差较大,有的差距在两到三个月,且原告主张的支付借款时间早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支付时间,显然支付的借款并非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并且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7日转账支付的9.75万元借款,在原告提供的转账明细中根本没有体现。综上,原告主张的第三份借款合同中款项的支付时间与约定的借款时间、数额不对应,原告也未说明其合理性,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原告以上有瑕疵的举证,不能认定该借款合同因实际履行借款支付义务生效。同理,原告主张的第四份借款合同的支付时间与约定的借款时间也不对应,且在原告主张的第四份借款合同支付款项中存在一笔2014年11月27日转账的2万元,这恰与第三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014年11月27日2万元的这笔借款相对应,而原告却主张是支付的第四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原告的主张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前述的第三份借款合同不能认定效力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第四份借款合同中扣除前述借款的利息,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第三份、第四份借款合同存在较大瑕疵,原告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以上瑕疵予以证实说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第三份、第四份借款合同主张被告黄安欠其款项,但以上两份借款合同与其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在数额和时间上均存在较大差异,无法证实属于同一借款,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且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提供的证据也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理清双方账目往来或取得其他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继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0元,诉讼保全费4370元,共计158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建审 判 员  于 娜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